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鴻駿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就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三七之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潮登字第一一五一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雙華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原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詎林雙華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 求償後,尚欠本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身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義務,然其為脫免責任,竟以 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三七之五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甲○○○,被告 乙○○名下雖尚有同段一○三七地號及同鄉○○○段八四七地號土地,惟其價值 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其前揭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詢被告乙○○名下財產資料,並於 同年月六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上開 詐害行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 ,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必會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即可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被告甲○○○之事實。縱使地政事務所未 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原告,然代書於辦妥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後,亦會通知原告
,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竟遲至九十三 年七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 期間。又原告在未證明主債務人林雙華之財產是否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前, 不得逕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撤銷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 權情形,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林雙華之連帶保證人,林雙華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六 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將系爭一○三七之五五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㈡原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並於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辦畢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乙○○為系爭贈與行為後,其名下不動產僅餘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 三七地號、同鄉○○○段八四七地號土地。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㈡被告間無 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敘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而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 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必有取得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甲○○○云云。經查,依 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為抵押權 讓與登記時,因該案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故並無核發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此 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屏潮地四字第○九三○○一三五七四號函及所附相關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九頁),足見原告於受讓抵押權登記時, 並未取得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參以從前開資料所附之抵押權登記清冊內容(本 院卷第一五五頁)仍記載「乙○○」之名觀之,並無法查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經變更為被告甲○○○,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斯時已知情云云,尚非可採。又被 告辯稱縱使地政事務所未核發他項權利證明及土地謄本與原告,然代書於辦妥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後,亦會通知原告云云,惟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是由原 告之承辦人員辦理,未委任代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五一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所言,亦難採信。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 稽徵所查詢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系爭土地仍名列其中(本院卷第一 三七頁),嗣於同年月六日原告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 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甲○○○(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準此,原 告自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前,應不知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已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 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之事實,堪認原告於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該贈與行為存在,距其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
原告於受讓抵押權登記時即知上情,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 ,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 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 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乙○ ○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剩餘坐落屏東縣 萬巒鄉○○段一○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三五二,及同鄉○ ○○段八四七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七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屏潮地四字第○九三○○一一四七二號函及 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六八至七三頁)。上開財產總計結 果,約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750*12041*3352/70000=432444,700 *1644=0000000,432444+0000000=0000000),與其連帶保證訴外人林雙華積欠原 告之債權額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相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主債務人林雙華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務前,不得行使撤銷權,且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未害及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而原告於除斥期 間內,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