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大陸地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五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具真正結婚之意思,竟意圖取得壹灣地區核發之身分 證明,以進入台灣地區工作,遂透過臺灣地區人民鄧陽春(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安排,與不具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 民吳滿松(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人間,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鄧陽春、吳滿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嗣由吳滿松 與乙○○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 結婚程序,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再推由鄧陽春、吳 滿松於返台後至各有關機關辦理登記。鄧陽春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偕吳滿 松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函,並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上述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函 ,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 」,申請辦理結婚
公務員將「吳滿松與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
之正確性。鄧陽春、吳滿松又於同日在吳滿松住處,由鄧陽春填具內容不實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吳滿松 、
行使上開不實之身分證、
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鄧陽春、吳滿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由鄧陽春 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結婚公 證書、認證書、吳滿松身分證、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之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 書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核發欄之公文書上,並記 載同意核發大陸來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灣地區大陸 人士管理之正確性。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 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同月二十六日由吳滿松攜往長治分駐所,行使前述不實 之吳滿松身分證、
記,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吳滿松與乙○○係夫妻關係,暫住事由為探親」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計有四聯,其中丁聯交由當事人 持有,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警方並將 上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交予乙○○,待其等辦妥該項登記後,乙○○隨即搭 乘計程車不知去向,嗣因轄區員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滿松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十六、十七頁),此外,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 證證明書、被告吳滿松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等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竟向戶政、警政、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申辦各 項登記,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保證書與旅行證申請書雖僅由同案被告鄧陽春、吳滿松二人申 辦;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雖僅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滿松申辦,然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鄧陽春、吳滿松上開所為,目的在使被告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來臺, 其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申辦保證書、 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承辦檢察官雖未就行使 不實身分證、
書、申請書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部分之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起 訴,然辦理保證書與流動人口部分與上述申辦旅行證申請書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目的,以假結婚方式鋌而走 險來臺,嚴重危害臺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渡者之取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一紙,係為警察機關給付予被告所有,其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其已滅失,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