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39號
PTDM,93,訴,639,2004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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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一一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戒治完畢出所(刑罰部分詳如上述)。詎仍不知戒絕毒癮 ,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市○○里○ ○街二一二巷七五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毒品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方點火 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 二、三日即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先後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六五巷四八弄二二號為警查獲(同 日尚查獲楊旭弘劉旭承尤泰堯等人,查獲之毒品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⑵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同市○○路一六五巷四八弄二二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 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因戒治成效良好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戒治完畢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右揭 ⑵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連續施用毒品期間始於九十三年二 月間,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雖均未起訴(起訴書認被告僅有各施用 一次),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 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本院應逕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 毒品前科,復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顯見其意志不



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前述,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行尚非極其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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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