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大陸地區人民甲○○並無結婚真意, 為使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透過甲○○在大陸友人「阿英」之安排,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由「阿英」安排乙○○與無結婚真意之甲○○一起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出具之(20 01)寧證字第一六三一號「結婚公證書」,乙○○隨後先返回台灣地區。乙○ ○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由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結婚證書至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係屬 虛偽而無效,仍填具甲○○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 理結婚之
蘭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
檢具不實之
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員警 王新德,使該員警將「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 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五日,乙○○復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 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並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台灣地區旅行證 ,甲○○乃順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並向建興派 出所辦理報到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滿出境。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乙○○與甲○○復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再由乙○○持前開不實登載之
所辦理對保而行使之,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一紙予負責承辦之員警王新德,使該員警將「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乙○○再持上開不實登載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再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甲○○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 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台灣地區旅行證,甲○○乃順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由 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並辦理報到手續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期滿出 境。
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乙○○與甲○○復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再由乙○○持前開不實登載之
當時
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員警李江河,使該員警將「乙○○與甲○○係 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警察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乙○○再持上開不實登 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再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實 質審核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台灣地區旅行證,甲○○又順利於九十 二年八月三日由金門入境後轉入台灣地區,並向崁頂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後,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方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一七八巷四七號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李江河、 及證人陳順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與乙○○並未居住於 圍內村大庭路十八號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四四至第四五 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
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月二十日境平苑字第0九三二0一八九一四0號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六二 至第七六頁、第八二至第八五頁、警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被告甲○○與乙○○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在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 結婚方式方式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台管理資 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日期),向 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並致入出境 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被告乙○○ 與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 務員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 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例足資參照。查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審查為原 則,實質審查為例外,此有境管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境平苑字第0九三二0一 八九一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堪認境管局就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入境案件,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九一九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