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18號
PTDM,93,訴,318,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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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丁○○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
四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張向太(均另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 六號簡易判決處刑)及林永福欲至臺灣地區工作,與丁○○、甲○○(另行審結 )及乙○○(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 四號判決確定)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以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分三年給付新臺幣( 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徵得乙○○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帶領乙○○前往大陸地區,使乙○○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永福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 ,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持前開文件持 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戊○○、乙○○及 林永福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戊○○陪同 乙○○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持前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 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
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林永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乙○○再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出示前開登載不 實之戶口名簿、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郭耀祺僅依乙○○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 、驗證證明書與乙○○之國民身分證、




林永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 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 正確性。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益彰戊○○之弟)與其一 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
陳明林永福為乙○○之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林永福來臺之許可,惟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以林永福曾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因非法入境遭遣返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不予許可其入境。然乙○○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境管局,重 新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驗證證明書暨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本、乙○○之國民
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來臺之許可,惟經該管公務員再為實 質審查後,仍以相同理由不予許可其入境。嗣因媒體記者探知此事並加以報導,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始得知上情。 ㈡九十一年七月間,戊○○以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一萬元之代價徵 得丁○○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戊○○帶領丁○○前往大陸地區,使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蓮珠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 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前開文件持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 書。戊○○丁○○林蓮珠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 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 意聯絡,由戊○○陪同丁○○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持前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 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國民
管公務員將丁○○林蓮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蓮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丁○○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出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
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許明丁僅依 丁○○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丁○○之國民身分證、 式審查,將丁○○所稱其與林蓮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 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丁○○又經戊○○陪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 籍謄本、丁○○之國民




書、
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來臺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 實質審查後,誤發林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號碼為九一入出字 第三三八一二五八五號)。林蓮珠嗣並經安排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大陸地區護 照並以之換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形式上合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惟林 蓮珠於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由戊○○接送至其住處居住約四至五日,再前往臺 北工作,並未實際與丁○○居住。嗣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查戶口時發現 林蓮珠入境後並未與丁○○共同生活,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戊○○以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三萬元之代價 徵得甲○○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戊○○帶領甲○○前往大陸地區,使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向太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 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前開文件持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 。戊○○、甲○○及張向太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 ,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 聯絡,由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前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 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 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 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口名簿、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出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 及甲○○之國民
使該分駐所警員曾立吉僅依甲○○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甲○○之 國民身分證、
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甲○○與戊○○ 復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 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
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
之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來臺之許可 ,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張向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 號碼為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二九九○號)。張向太嗣並經安排於同年三月二十 七日持大陸地區
入臺灣地區。惟張向太於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由戊○○接至他地,並未實際與 甲○○居住。嗣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查戶口時發現張向太入境後並未與 甲○○共同生活,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所為之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已經坦白承認,復有共同被 告林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境信英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五七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屏東縣 九如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屏九鄉戶字第○九二○○○○七四三號函 所附
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證、丁○○之國民
被告戊○○丁○○林蓮珠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被告戊○○丁○○簽訂之 契約書一紙可佐。另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曾經帶領丁 ○○、甲○○及乙○○至大陸地區,惟均已告誡其等不可違反法律,而丁○○、 甲○○及乙○○等人之結婚手續雖係由伊代為辦理,然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置辯。
二、經查,被告戊○○主動徵求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乙○○等三 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林蓮珠張向太林永福締結僅徒具形式要件之無 效婚姻,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方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由被告戊○○之介紹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戊○○告訴我,叫我到中國大陸與中國籍男子結婚當人頭,他說三年要給我新 臺幣十萬元::」「戊○○帶我到海基會及里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我與中國籍男 子林永福之結婚登記。」「::我想說三年有十萬元可以賺,又想說幫人來台打 工應該沒什麼,所以才當人頭::」(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九 二○○○一六○七三號卷第十頁以下)、「戊○○說我如果與林永福辦理假結婚 滿三年的話,他願意給我十萬元的代價」(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五號卷 第九頁)等語可稽,被告丁○○亦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係充當人 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是戊○○介紹的,「他跟我說大陸有人要至臺灣打工,而 我又沒有結婚,所以他就帶我到大陸辦理結婚事宜。」「他有向我說第一次辦理 入境就抵銷去大陸的花費,而第二次入境時再給一萬元。」「林蓮珠事由高雄小 港機場入境,是由戊○○前去接機並住在戊○○住處::約四、五天就上台北: :戊○○有跟我說要介紹林蓮珠前往台北打工」(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 刑字第○九二○○一五五四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五頁)「戊○○有待我去大 陸福建平潭結婚,他跟我說大陸有人想來臺灣打工,要帶我去大陸辦理結婚,方 便將大陸人接入境::林蓮珠戊○○帶來介紹與我結婚,入境後人就不知去向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卷第十四頁)等 語,而被告甲○○則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實我與大陸人民張向 太係假結婚,當初係仲介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我拿蝸牛去九如市場賣時 ,戊○○向我說如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可至大陸旅遊,大陸人民到臺灣工作 又有錢拿,我經不起誘惑才答應的。「除了在大陸住宿吃飯免費,且於大陸人民 張向太入境臺灣後,戊○○又交付我新臺幣三萬元。出境之 清鴻免費代辦。」「張向太於九十二年三月入境,由仲介人戊○○前往接機,是



戊○○接走張向太後約一週才打電話告訴我::」(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 警刑字第○九二○○一五五四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五頁)「當時我去大陸是 戊○○告訴我與大陸人假結婚可至大陸玩::張向太入境後戊○○有交新臺幣三 萬元給我當酬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卷 第十四頁)等語,足見證人乙○○、被告丁○○及甲○○三人均無與前揭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其等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各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違背善良風俗而分別締結徒具形式之無效婚姻,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由被告戊○○所主使並安排,被告戊○○再 分別與證人乙○○、被告丁○○及甲○○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分工。 而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伊沒有假結婚,伊與林 永福係真的結婚云云,惟其屢次於陳述時為「我與林永福是在大陸認識的,我只 有去過大陸一次,就與他結婚。」「是有人要我過去大陸辦理結婚,如果時間過 了三年的話,他們就會給我十萬元的代價。」「我把證件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是 交給大陸的人去辦理。」「我是交給戊○○辦理的。」「戊○○說我如果與林永 福辦理假結婚滿三年的話,他願意給我十萬元的代價」(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 字第七五號卷)「那時我是與戊○○一起去的,是誰介紹的我忘了」「那是戊○ ○介紹我去的沒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 卷第十三頁)「戊○○是我去大陸時搭同班飛機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他」「回 臺灣後,沒有再與戊○○聯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五一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一頁)「九十年八月六日去大陸結婚不是觀光,是 大陸的朋友介紹我去的」「我早就與戊○○認識了,我因為怕他被關才幫他講話 」「去大陸結婚是大陸人介紹的,戊○○沒有介紹。」(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等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之說詞,顯然其有意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袒護被告 戊○○,否則豈有對證件交予何人代辦、結婚對象由何人介紹、是否早已結識被 告戊○○等問題為猶疑反覆回答之理,況證人乙○○與被告戊○○訴無仇隙,尚 且於偵查、審理期間處處迴護被告戊○○,若確非被告陳清安排其與大陸人民林 永福通謀為虛偽婚姻等事宜,證人乙○○何必於警方詢問及本院審查是否羈押時 對於被告戊○○如何協助辦理手續、代價、過程等細節詳加指證,事後又對代價 係何人給付、結婚事宜由何人介紹、何人安排等問題支吾其詞,可見證人乙○○ 於警方詢問、本院為羈押審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堪以採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言,顯然不實,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丁○○、甲○○及乙○○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三紙、境管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境信英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五七號函 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二紙(林蓮珠張向太)、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紙(林蓮珠張向太)、境管局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五三九一○○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二紙(林永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紙(林永福 )、不予許可入境處分書二份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屏九 鄉戶字第○九二○○○○七四三號函、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屏三鄉戶字第八三○號函及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屏里戶字第○九二○○○一○八八號函所附
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證、丁○○、甲 ○○及乙○○之國民
等文件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戊○○、乙○○、丁○○、甲○○、林蓮珠張向太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被告戊○○丁○○簽訂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 、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乙○○、丁○○及 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
地區設有
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次 查,其等雖均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乙○○、被告丁○○及甲○○ 既均無與結婚之真意,並係分別出於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之 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三人來臺非法工作,是前開六人間 分別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乙○○與林永福、被告丁○○林蓮珠、被 告甲○○與張向太之結婚均應屬無效。另就前開六人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言 ,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乙○○、被告丁 ○○及甲○○均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 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丁○○ 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修正前之原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丁○○為 前揭犯行,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上述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安排乙○○、丁○○及甲○○ 分別與與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等 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 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戊○○於安排前開結婚事宜後,繼而要求被告丁○○、甲○○及乙○○分別於如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相關辦理
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
婚登記及換發國民
向太、乙○○與林永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並因而各自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蓮珠張向太林永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三和派出 所、九如分駐所及青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 局警員僅依其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等所稱被告丁○○林蓮珠、甲○○與張 向太、乙○○與林永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 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 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後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於境管局 行使之,是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之罪。被告二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安排證人乙○○與大陸地 區人民林永福虛偽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聲請之犯罪事實㈡ 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戊○○丁○○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戊○○ 二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遂,一次違反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分別與另案被告乙○○、林 永福、同案被告丁○○林蓮珠、甲○○及張向太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等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戊○○分別與另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丁○○、甲○○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之行為,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前 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共 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而被告丁○○所犯 前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共 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丁 ○○與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 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 被告戊○○多次為相同模式之前揭犯行,使有心非法潛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 民遂行其意謀,對於我國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影響尤深,犯後猶飾詞卸責, 避重就輕,應予嚴懲;而被告丁○○因受戊○○之蠱惑而為前揭犯行,亦造成我 國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等嚴重危害,然並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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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