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15號
PTDM,93,簡上,115,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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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凌瑋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三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二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凌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藥鏟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及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凌瑋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 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許凌瑋仍不思戒除惡習,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止 ,連續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廟公廁內或其屏東縣○○鄉○○村○○巷○號住處,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揚村香揚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八公克)、塑膠吸管藥鏟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復於同年 七月十日為警驗尿查獲;然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 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一支。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許凌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又其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 ○二九六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七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 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扣得之白色結晶狀固體,經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所製煙毒品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佐,此外復有扣得之前述吸食工具在 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相符。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再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



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聲請事實雖僅 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述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及六月一日後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已聲請處刑之犯 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合應一併審理。茲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多次遭警查獲 ,顯見積習已深,惟僅戕害己身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八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施用工具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藥鏟一支及吸食器(玻璃球)一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九十八只,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四、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處刑以外之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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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