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969號
SLEV,106,士簡,96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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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
訴訟代理人 顏神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的範圍,係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有面積2050.86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0元×申報地價總額5%÷12(月)×占有
期間3 (月)=174,323 元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即106 年5 月9 日)至將
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108元。故本件第二項訴
之聲明部分,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於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性
質,且原告於本件起訴,並未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另參酌被
告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已列為古蹟,應無
遷移之可能,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
存續期間,依原告計算標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72,960
元【計算式:58,108元×12×10=6,972,960 元】。因此,原告
訴之聲明共兩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共計7,147,2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785 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880 元,尚應補繳6 萬9,9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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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