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妨害風化、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七十八 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惟甲○○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 區附近旅店,趁旅客疏未鎖上房門之機會,連續以隨機徒手轉動房門喇叭鎖之方 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其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 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為附表編號十一行為後,經遭竊之方玉輝發覺並報 警,經合力追逐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所竊得之MOTOROLA牌及PA 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玉輝、辛○○、己○○、乙○○、丁○○、林健元、庚○ ○、簡士超、丙○○、戊○○及盧玫璇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六十七幀在卷足稽,復經警扣得被告甫於同日所竊得之MOTOROLA牌及P A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四千元可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 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 參照)。經查,屏東縣恆春地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五時四十 四分,有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一紙可稽,被告於附表編號九 、十、十一竊行之時間分別為四時三十分許、四時五十分許及五時十分許,均係 在日出前侵入有住宅性質之旅館房間所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 後三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八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附表編號九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 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行竊次數高達十一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 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惟被告既已坦白承認其所為竊行
如前述,且其竊盜次數雖多,惟其價值均非甚巨,其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 ,亦未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其行尚非稱惡劣,公訴人之求刑,容有過重 ,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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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被害人 │竊取財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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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八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乙○○、│OKWAP及│普通竊盜既│
│ │十七日五時五│通海巷三號大│轉動房門│李至宗 │GPLUS牌│遂 │
│ │十分許 │為度假旅館三│喇叭鎖後│ │行動電話各一│ │
│ │ │九一室 │,進入房│ │支。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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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八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丁○○ │OKWAP及│普通竊盜既│
│ │十七日六時五│通海巷三號大│轉動房門│ │XG牌行動電│遂 │
│ │分許 │為度假旅館三│喇叭鎖後│ │話各一支、現│ │
│ │ │九五室 │,進入房│ │金五百元。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林健元 │現金五千三百│普通竊盜既│
│ │二十七日五時│大灣路一三八│轉動房門│ │元。 │遂 │
│ │四十分許 │號惠群旅店二│喇叭鎖後│ │ │ │
│ │ │○五室 │,進入房│ │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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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八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庚○○ │INNOST│普通竊盜既│
│ │二十七日七時│墾丁路三十號│轉動房門│ │EAM牌、三│遂 │
│ │三十分許 │傻大姊民宿 │喇叭鎖後│ │星牌行動電話│ │
│ │ │ │,進入房│ │各一支,現金│ │
│ │ │ │間內竊取│ │一萬一千元。│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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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簡士超 │AP一○○型│普通竊盜既│
│ │二日六時許 │墾丁路二十一│轉動房門│薛振宇 │行動電話一支│遂 │
│ │ │之四號吉美套│喇叭鎖後│邱姿甄 │,現金共計一│ │
│ │ │房民宿二○一│,進入房│李維哲 │萬八千二百四│ │
│ │ │、二○二室 │間內竊取│洪國棟 │十元。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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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盧玫璇 │GPLUS牌│普通竊盜既│
│ │二日六時三十│墾丁路二五七│轉動房門│陳揚升 │行動電話一支│遂 │
│ │分許 │號興吉別館二│喇叭鎖後│ │,現金二百元│ │
│ │ │一一室 │,進入房│ │。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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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戊○○ │INNOST│普通竊盜既│
│ │二日九時五十│墾丁路二十五│轉動房門│李奐侖 │EAM牌行動│遂 │
│ │分許 │號來來旅店三│喇叭鎖後│ │電話一支,現│ │
│ │ │○三室 │,進入房│ │金二千五百元│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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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丙○○ │現金八千元。│普通竊盜既│
│ │八日六時許 │墾丁路海濱巷│轉動房門│ │ │遂 │
│ │ │一號海園別館│喇叭鎖後│ │ │ │
│ │ │二○六室 │,進入房│ │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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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己○○ │MOTORO│夜間侵入住│
│ │十六日四時三│大灣路二六○│轉動房門│ │LA牌行動電│宅竊盜既遂│
│ │十分許 │號澤信旅店二│喇叭鎖後│ │話一支。 │ │
│ │ │○二室 │,進入房│ │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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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辛○○ │PANASO│夜間侵入住│
│ │十六日四時五│墾丁路二六九│轉動房門│ │NIC牌行動│宅竊盜既遂│
│ │十分許 │號欣新度假旅│喇叭鎖後│ │電話一支。 │ │
│ │ │館三一二室 │,進入房│ │ │ │
│ │ │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十一 │九十三年九月│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徒手│方玉輝 │現金四千元。│夜間侵入住│
│ │十六日五時十│墾丁路二十一│轉動房門│ │ │宅竊盜既遂│
│ │分許 │之二號來來民│喇叭鎖後│ │ │ │
│ │ │宿旅館三○二│,進入房│ │ │ │
│ │ │室 │間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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