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翁榮茂
訴訟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薇薇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4 樓房屋漏水修復
,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節,
固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關於修復漏水及天花板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應命補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該訴訟標
的價額及金額,亦即:㈠系爭建物4 樓漏水經修繕所需之修
繕費用為若干(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
及㈡系爭建物3 樓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
,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3
萬元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