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891號
SLEV,106,士簡,89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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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呂錦雄
被   告 林碧桃
      鍾一銘
      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8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碧桃鍾一銘係夫妻關係,被告林碧桃前 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5日11時許,被告林碧 桃、鍾一銘與友人許聰敏共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里區○ ○○00號之10辦公室催討債務,席間談判時一言不合,被告 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碧桃許聰敏徒手毆打並腳踢原告,被告鍾一銘亦出手 將原告之椅子拉倒使其跌在地上後,抓原告的頭髮將其拖往 旁邊地上讓被告林碧桃許聰敏繼續對其踢踹,致原告受有 下巴擦傷及左眼瞼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40元與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403,54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對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 受有下巴擦傷及左眼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共同犯傷害罪 ,被告林碧桃處拘役50日、被告鍾一銘處拘役40日、被告 許聰銘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三人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上開傷害行 為受有下巴擦傷及左眼瞼挫傷等傷害,而至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應 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48年出生,擔任工廠負責人,被告林碧桃鍾一銘 分別為59年、57年出生,均以打零工維生,被告許聰銘為 48年出生,為計程車司機,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原告損失等,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 ,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73,540元(即 3,540+70,000=73,540)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5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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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