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被 告 乙○○ 男 二
被 告 甲○○ 男 二
被 告 戊○○ 男 二
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入 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另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則於九 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七四五號前,趁該自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 走,徒手竊取尤榮村使用車牌號碼WN─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 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並將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編號下柳高幹三六之一號電 線桿對面鐵皮屋旁巷內;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與有 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阿正」騎乘乙○○母親 戴金妹所有之車牌號碼PHS─四二○號機車搭載乙○○,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四四六號黃秀花住處,趁黃秀花住處鐵捲門拉啟未關之際,由乙○○下車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銅線一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阿正」則在外把風接應, 乙○○得手後,立即坐上機車欲離去,旋為黃秀花發現並拉住機車後坐金屬環, 然因該機車前衝力量太大而使黃秀花未能拉住機車阻擋乙○○二人離去,嗣經在 場之黃聘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下午四、五時許,乙○○、己○○、甲○○、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至屏東市區搶奪他人財物, 謀議成立後,四人分乘二部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第一公墓旁之涼亭會合, 甲○○、戊○○在該涼亭等候,乙○○、己○○則共乘己○○之兄胡文輝所有之 車牌號碼ZZG─○八七號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編號下柳高幹三六之一 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旁巷內,換取乙○○所竊取之車牌號碼WN─一八六五號自 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乙○○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與己○○至上開涼亭搭載甲○ ○、戊○○(己○○等三人不知該自小貨車為贓物),在往屏東市途中,乙○○ 即指示甲○○駕駛該自小貨車,乙○○、己○○、戊○○則乘坐於該自貨車後車 斗,先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路仁愛國小前,乙○○見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獨自在自動提款機領錢,遂拍打車窗示意甲○○駕車靠近該男子, 乙○○、己○○、戊○○立即跳下車,乙○○趁該男子不及防備之際,以手勒住 其脖子,己○○、戊○○則搜其口袋欲搶奪該男子口袋內的財物,毛家傑則在該 自小貨車上接應,旋因該男子極力反抗而未得逞,乙○○三人立即跳上該自小貨 車逃逸;乙○○四人又駕車在屏東市區尋找搶奪之對象,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 許,在屏東市屏東師範學院西校區圍牆旁,乙○○見庚○○獨自一人行走,遂拍 打車窗示意甲○○停車後,立即跳下車,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庚○○所有 掛在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餘元、考試卷一份、馬錶一支、服務 證一張、鈴鐘一個等物),己○○、戊○○、甲○○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第一公墓旁之涼亭,將所得現 金用於購買泡麵、奶茶及香菸等物平分食用,皮包及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該涼亭( 已尋獲)。嗣甲○○、戊○○自行離去,乙○○則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己○○返 回屏東縣屏東市○○路編號下柳高幹三六之一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旁巷內,欲換 取車牌號碼ZZG─○八七號機車,正以倒車方式停車之際,為循線查知該處藏 放有失竊之車牌號碼WN─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一部,而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丁○○及楊書禎發現,丙○○三人遂站立 車前,持槍表明警察身份喝令其停車接受檢查,乙○○見狀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衝撞在前方之偵查員,而對於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偵查員丙○○三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丁○○、吳書禎二 人因馬上往旁邊閃躲而未受傷,丙○○則閃避不及遭該自小貨車擦撞跌落水溝, 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丁○○、楊書禎二人立即開槍以 逮捕脫逃之乙○○二人,子彈貫穿己○○左手肘後,再擊中乙○○右大腿,但乙 ○○仍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隨即發現二人受槍傷,乃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三七號前,改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路某便利商店,購 買包紮用品自行包紮傷口後,因己○○之兄胡文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ZG─○八 七號機車仍停留在現場,其二人知悉警察循線追查必然發現其犯行,乃商議自首 ,其二人遂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尚不 知其二人上開犯行時,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適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等三人,乙○○、己○○遂承認搶奪,乙○
○並承認妨害公務及竊取車牌號碼WN─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不逃避裁 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竊盜、搶奪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下大雨,而且在車前幾公尺處有三人拿槍指著伊,伊就開 車要繞過三人,伊不知三人是警察云云;被告己○○、甲○○、戊○○三人固坦 承於右揭時、地與乙○○共同乘車前往屏東市,並見到乙○○下車搶奪一不詳姓 名男子及庚○○財物後,用搶得之現金購買泡麵、奶茶香菸等物食用,然均矢口 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均辯稱略以:當天是乙○○約伊三人到屏東市逛一逛, ,都是乙○○一個人去搶的,伊不知道乙○○要搶路人財物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尤榮村使用之車牌號 碼WN─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一部及被害人黃秀花所有之銅線一捆等情,業據 被害人尤榮村、黃秀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黃聘、黃吳金葉及戴金妹 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連續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需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又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以 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 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 成立,不但需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需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 單純之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 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故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竊取銅線一捆得手後,立即坐上機車欲離去之際,旋為被 害人黃秀花發現並拉住機車後坐金屬環,然因該機車前衝力量太大而使被害人 黃秀花未能拉住機車阻擋乙○○二人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黃秀花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足認被告乙○○並未對被害人黃秀花施強暴、脅迫,故被告乙○○僅 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雖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搶奪被害人庚○○等人財物都是 伊一個人做的,伊事先沒有告知己○○等三人,己○○等三人只是要伊去屏東 市區閒逛而已,己○○等三人都不知道伊要行搶云云(本院卷㈡第十六至二三 頁)。惟被告乙○○、己○○、甲○○、戊○○四人於右揭犯罪事實三之時、 地共同謀議至屏東市區搶奪他人財物,謀議成立後,被告四人遂共乘車牌號碼 WN─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市區,途中由被告甲○○駕駛該自小貨車 ,被告乙○○、己○○、戊○○則乘坐於該自貨車後車斗,先後在屏東市○○ 路仁愛國小前、屏東市屏東師範學院西校區圍牆旁,搶奪一不詳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子未遂,及搶奪被害人庚○○財物既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警卷第二、四頁、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 院卷㈠第七七、七八、一一三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五至七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警卷第十頁、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卷㈠第一七六至一八○頁),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與己○○係友人,與被告甲○ ○、戊○○則係當日始經由被告己○○介紹認識,亦無夙怨,自無誣陷被告己 ○○三人之虞,是自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較堪採 信,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伊一個人去搶的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己○○等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己○ ○、甲○○、戊○○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乙○○、甲 ○○、戊○○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其二人於警 詢中供述互核一致,詳如前述,且被告乙○○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所為供述, 與警詢筆錄相互對照,與警詢筆錄中並無不合,又被告乙○○、己○○於警詢 時之供述,係較接近犯罪時間時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且記憶較為清晰, 所述亦較明確,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可為 證據。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己○○、甲○○、戊○○之供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得為證據, 故指定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乙○○、己○○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即無足採。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搶得 被害人庚○○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搶得現金一百餘元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己○○於 警詢中亦供稱搶得現金一百多元,拿去買奶茶、泡麵及香菸等語,再徵之被告 甲○○、戊○○供稱:僅分食奶茶等物,故被告乙○○等四人倘搶得之現金為 六百元,衡情應會朋分花用,而非僅用於購買食物分食,況除被害人庚○○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等四人搶得之現金為六百元,是此 部分應為被告乙○○等四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等四人搶奪當日為下雨天,前往屏東市區前,被告乙○○等四人並 無特定之目的地,且駕車在屏東市區環繞時亦未下車遊玩,並於被告乙○○搶 得被害人庚○○財物後,立即返回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第一公墓旁涼亭,並以 搶得之現金購買奶茶等物分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二七頁),且為被告己○○、甲○○、戊○○三人所自承在卷。被 告乙○○等四人倘僅欲至屏東市區閒逛,何以選擇下雨天視線不良之夜晚?且 除二次搶奪外均未下車遊玩?是被告己○○等三人所辯已與一般朋友出遊常情 不符。再徵之被告己○○、戊○○既已發現被告乙○○在屏東市○○路仁愛國 小前搶奪一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子未遂,何以未質問或阻止被告乙○○, 仍與被告乙○○共乘在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內,繼續在屏東市區環繞,任由被告 乙○○再次搶奪被害人被害人庚○○財物既遂?足證被告己○○、甲○○、戊 ○○辯稱不知道乙○○要搶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乙○○ 等四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己○○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路編號下柳高幹
三六之一號電線桿對面鐵皮屋旁巷內,欲換取車牌號碼ZZG─○八七號機車 ,正以倒車方式停車之際,為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丙○○、丁○○及楊書禎發現,丙○○三人遂站立車前,持槍表明警察身 份喝令其停車接受檢查,乙○○見狀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衝撞在前方之偵查員 ,丁○○、吳書禎二人因馬上往旁邊閃躲而未受傷,丙○○則閃避不及遭該自 小貨車擦撞跌落水溝,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偵查員丙○○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卷㈠第一 二四至一二八頁、一八一頁至一九一頁)。嗣因子彈貫穿被告己○○左手肘後 ,再擊中被告乙○○右大腿,二人受槍傷,乃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三七號前,改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路某便利商店,購買包 紮用品自行包紮傷口後,因被告己○○之兄胡文輝所有之車牌號碼ZZG─○ 八七號機車仍停留在現場,其二人知悉警察循線追查必然發現其犯行,乃前往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自首等情,亦經被告乙○○、己○○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警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 組偵查員丁○○證稱:「他們一進派出所就說要報案,並說他們被警察開槍打 傷‧‧‧」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 供稱:「當時下雨,倒車看見前面有警員拿槍,我就害怕要跑,我沒有要衝撞 警員的意思,我有在閃。」等語(偵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乙○○辯稱不知 道是警察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一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乙○○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己○○、甲○○、戊○○四人結夥搶奪他人動產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四人一次搶奪既、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既遂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就對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黃秀花 所有之銅線一捆部分,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搶奪、連續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三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搶奪與竊 盜間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 分論並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屏交簡 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己○○則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潮簡字 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己○○二人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被告乙○○、己○○ 二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尚不知其二人上開犯行時,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適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等三人,被 告乙○○、己○○遂承認搶奪,被告乙○○並承認妨害公務及竊取車牌號碼WN ─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丁○○結證在卷,堪認被告二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 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 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 審判中始查明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 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連續竊盜部分,雖僅 就竊取車牌號碼WN─一八六五號自小貨車部分自首,然被告乙○○係於其全部 竊盜犯罪未發覺前,即就連續竊盜之構成要件相同,屬同一法條同一罪名之部分 犯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等人自首,其雖僅自首一 部而未為全部之自首,揆之首揭說明,仍有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四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所 用犯罪手段為搶奪方法、被告搶奪他人財物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被告乙○○犯罪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己○○ 、甲○○、戊○○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