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76號
PTDM,92,易,676,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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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復與辰○○(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以機車搭 載辰○○至附表所示之高雄縣、屏東縣等地後,由辰○○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以及汽車鑰匙一把為工具,竊 取如附表所列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得手,並由辰○○將 開至行竊地點附近之隱蔽處放置,再通知戊○○騎機車至該處將辰○○接回。事 後辰○○立即以化名「林天保」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依據車上所留電話號碼,撥打竊得車輛之車主電話,向其等表示車子現在為其所 竊,要求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於辰○○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內 ,如拒絕付款,車輛恐遭不測等語,以此恐嚇取財之方法,使各失竊車輛之車主 因而答允而將辰○○所要求之金額匯入指定之「黃順續」、「周生隆」、「許志 明」、「蔡宗孝」等人頭帳戶內。辰○○見前開車主確實依約匯款後,除通知其 等前往車輛放置地點取車外,另委由戊○○及並無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甲○○、 「志成」等人,於匯款當日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屏東縣屏東市附近之厚 生、大埔、六塊厝等郵局提款機領款並朋分花用。嗣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凌晨三時許,單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七十一號附近,竊取陳 興福所有之中華牌車牌號碼九M—九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四時十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並當場逮捕,並扣得辰 ○○所有之起子二支、鑰匙一把,隨後於同年八月七日經警方循線拘提戊○○到 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機車附載共同正犯辰○○偷 竊汽車一節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正犯辰○○、同案被告甲○○、己○○供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寬福、寅○○、酉○○、卯○○、子○○、戌○○、巳



○○、亥○○、丁○○、庚○○、未○○、蔡富容、午○○、癸○○、薛林秀鳳 、鄭水車、林錦堂、呂清傳許華宗、鄭余美枝、林文瑞、王新發等人指述之情 節可參。被告戊○○雖辯稱伊載送共同正犯辰○○去偷車第三次以後,才知道辰 ○○是要將車偷來恐嚇被害人以勒取贖金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載送共同正犯辰○○至屏東縣屏東市○○○路竊取被害人陳寬福所有 之車牌號碼D八—○六八五號自用貨車之時,辰○○即已告知其至該處之目的係 為竊取車輛等情,業經證人辰○○於本院證述無誤,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對於自此次之後所為共同竊盜犯 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竊取陳寬福之前揭車輛時 即開始與辰○○有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辰○○行動不便 ,外出大多由他人載送,原無需交通工具代步,且尚於待業狀態,並無其他銷贓 管道,被告戊○○載送辰○○外出竊車,對於其竊得車輛後將如何處置應難謂不 知情,況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 時二十七分許、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同月二十八日 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厚生 郵局、大埔郵局、六塊厝郵局等處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為共同正犯辰○○提領其 勒贖所得之贓款,有郵局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八幀、被告戊○○所有之衣物、 口罩照片六幀可參,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應堪認係事實,而被告已分別於九十 二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十月六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為辰○○提款六 次,也都知道那是擄車的贓款,伊領完錢後,辰○○才分伊酬勞,辰○○第一次 叫伊去領的時候就知道那些款項是擄車勒贖來的錢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即對共同被告辰○○恐嚇被害車主交付贖款以換回其等車輛 之犯罪模式瞭然於心,而被告又於同日與共同被告辰○○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竊 取被害人陳寬福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可見被告於該次竊車之時,已有與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勒贖之款項交付之犯意 。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許志明、蔡宗孝周生隆郵政儲金簿、提款單、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恐嚇電話通聯紀錄附 卷供憑,並有螺絲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之共同正犯辰○○所用 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 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與共同正犯辰○○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辰○○於得 手後向各被害人恐嚇得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前後多次攜帶凶器竊盜,前後多次恐嚇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與辰 ○○就前開犯行係共同為之,彼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公訴人就上開事實,雖僅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二十一部分之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惟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分別有連續 犯關係或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竟以前開 竊盜及恐嚇取財手段取得財物,次數高達二十一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與共同正犯辰○○之犯罪結構係處於從屬關係,由犯行中所分得之贓款亦非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扣押在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為供竊取車輛所用 之物,且為共同正犯辰○○所有,業據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經檢察官以另案起訴之共同正犯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陳德潔所 有,車牌號碼為五K—八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由辰○○撥打電話恐嚇使 陳德潔將二萬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周生隆之 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一 ○號判決附表編號二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 移送併辦)。
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 蔡純雀所有,車牌號碼為S八—五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由辰○○撥打電 話恐嚇使蔡純雀將一萬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 黃順續之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 第一八一○號判決附表編號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 ○○號移送併辦)。
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廣興 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E八—四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由辰○○撥打電 話恐嚇使該企業社代理人戌○○將二萬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 000000號周生隆之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附表編號七,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㈣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丙○○所 有,車牌號碼為VI—三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由辰○○撥打電話恐嚇使 丙○○將一萬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周生隆之



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一 ○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編號附表十一)。 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李 柔靜(代理人:丑○○)所有,車牌號碼為VP—二二七二號箱型車一輛,並由 辰○○撥打電話恐嚇使李柔靜將一萬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0 00000號許志明之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九○○號移送併辦)。
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雲龍源 資訊社所有,車牌號碼為F六—六九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由辰○○撥打電 話恐嚇使該社代理人壬○○將一萬二千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 000000號許志明之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九○○號移送併辦)。
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由辰○○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車牌號碼為WN—二一一六號箱型客貨車一輛,並由辰○○撥打電話恐嚇 使乙○○將一萬二千元劃撥匯入其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黃 順續之帳戶中,以領取之並朋分花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 一八一○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 ○○號移送併辦),因認被告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五、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 參照)。
㈡本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德潔、辛○○、戌○○、丙○○、丑 ○○、壬○○及乙○○指述甚詳,又有贓物領結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載送另案被 告辰○○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時,尚不知辰○○至該處之目的係為竊車 及恐嚇取財,又伊第一次載送辰○○竊取車輛是在屏東,且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載 日雖有載送辰○○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附近,惟並不知辰○○前往該處 之目的,隔日辰○○再度要求被告將其載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時,辰○○ 始告知其行竊及恐嚇取財之計畫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



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等竊盜行為係由辰○○乘坐計 程車至現場後,將各該車輛移置於附近後,再乘坐計程車離去,並未經由被告載 而被害人陳德潔、辛○○、戌○○、丙○○、丑○○、壬○○及乙○○之指述, 亦僅就其車輛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予以敘述,並未陳稱被告涉及各該竊案。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載送辰○○時,與其有 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有載送 辰○○至前開地點竊取車輛之行為,則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廣興企業社所有之E八—四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丙○ ○所有之VI—三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移送併案之被告竊取陳德潔所有 之五K—八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蔡純雀所有之S八—五二五○號自用小貨車、 李柔靜所有之VP—二二七二號箱型車、雲龍源資訊社所有之F六—六九五六號 自用小貨車及乙○○所有之WN—二一一六號箱型客貨車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如上述,自難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羅森德
法官 楊文廣
法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 竊│遭 竊│車 牌│勒索金額 │指定匯入帳│備註(臺灣高等法院│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車 種│(新臺幣)│號、戶名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
│ │ │ │ │ │ │ │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 │ │ │ │ │ │ │判決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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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得美│九十二│屏東市大│D8-0685 │五萬元 │0000000000│二 │
│ │企業 │年四月│同北路金│中華牌框│ │4614 │ │
│ │ │二十二│都鎮大樓│式貨車 │ │周生隆 │ │
│ │代理人│日五時│前 │ │ │ │ │
│ │陳寬福│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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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祥青│九十二│屏東市瑞│H5-7356 │一萬元 │0000000000│三 │
│ │果行林│年四月│光里香揚│中華牌篷│ │0614 │ │
│ │英祥 │二十四│巷五十九│式貨車 │ │周生隆 │ │
│ │ │日三時│之十一號│ │ │ │ │
│ │代理人│許 │前 │ │ │ │ │
│ │寅○○│ │ │ │ │ │ │
├─┼───┼───┼────┼────┼─────┼─────┼─────────┤
││郭勝鳴│九十二│屏東市內│K2-8190 │五千元 │0000000000│四 │
│ │ │年四月│埔鄉豐田│中華牌廂│ │0614 │ │
│ │代理人│二十四│村建中巷│型客貨車│ │周生隆 │ │
│ │酉○○│日四時│十九號前│ │ │ │ │
│ │ │三十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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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泰藝│九十二│高雄縣鳳│YN-2969 │三千五百元│0000000000│五 │
│ │廊 │年四月│山市文勇│中華牌廂│ │0614 │ │
│ │ │二十四│街三十一│型客貨車│ │周生隆 │ │
│ │代理人│日六時│號前 │ │ │ │ │
│ │卯○○│三十分│ │ │ │ │ │
│ │ │許 │ │ │ │ │ │
├─┼───┼───┼────┼────┼─────┼─────┼─────────┤
││全好食│九十二│屏東縣九│CQ-4905 │一萬元 │0000000000│六 │
│ │品行 │年四月│如鄉東寧│中華牌篷│ │0614 │ │
│ │ │二十七│村民權路│式貨車 │ │周生隆 │ │
│ │代理人│日二十│ │ │ │ │ │




│ │子○○│三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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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九十二│屏東市和│WD-9202 │一萬元 │0000000000│八 │
│ │ │年四月│生路和生│中華牌箱│ │0614 │ │
│ │ │三十日│市場旁 │型車 │ │周生隆 │ │
│ │ │三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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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九十二│高雄縣鳳│YA-0292 │一萬元 │0000000000│十一 │
│ │ │年五月│山市文英│中華牌廂│ │0614 │ │
│ │ │二日六│路六十三│型車 │ │周生隆 │ │
│ │ │時許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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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九十二│屏東縣潮│WH-0551 │八千元 │0000000000│九 │
│ │ │年五月│州鎮延平│中華牌箱│ │0614 │ │
│ │ │五日七│路一二六│型車 │ │周生隆 │ │
│ │ │時許 │號前 │ │ │ │ │
├─┼───┼───┼────┼────┼─────┼─────┼─────────┤
││薛林秀│九十二│屏東市和│VI-2279 │一萬元 │0000000000│二十二 │
│ │鳳 │年五月│生路二段│中華牌貨│ │7054 │ │
│ │ │五日八│九十六巷│車 │ │蔡宗孝 │ │
│ │ │時許 │巷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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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九十二│屏東市興│J9-0619 │五千元 │0000000000│十二 │
│ │ │年五月│豐路一七│中華牌箱│ │0614 │ │
│ │ │六日六│四號前 │型車 │ │周生隆 │ │
│ │ │時五十│ │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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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屏東市民│WJ-0855 │二萬五千元│0000000000│十 │
│ │ │年五月│學路與水│中華牌廂│ │0614 │ │
│ │ │七日七│源街口 │型車 │ │周生隆 │ │
│ │ │時三十│ │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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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水車│九十二│屏東縣萬│WP-6956 │三萬二千元│0000000000│二十三 │
│ │ │年五月│丹鄉萬全│中華牌廂│ │7054 │ │
│ │ │九日八│村新全街│型客貨車│ │蔡宗孝 │ │
│ │ │時許 │一四二號│ │ │ │ │
│ │ │ │旁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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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堂│九十二│屏東市豐│VO-8620 │二萬元 │0000000000│二十四 │
│ │ │年五月│田里建豐│中華牌貨│ │7054 │ │
│ │ │十二日│路一九五│車 │ │蔡宗孝 │ │
│ │ │六時許│巷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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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富容│九十二│高雄縣大│ZI-5897 │三萬元 │0000000000│十四 │
│ │ │年五月│寮鄉後庄│中華牌廂│ │0614 │ │
│ │代理人│十二日│村成功路│型車 │ │周生隆 │ │
│ │申○○│九時許│成功市場│ │ │ │ │
│ │ │ │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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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華│九十二│高雄縣鳳│TI-5229 │二萬二千六│0000000000│二十五 │
│ │ │年五月│山市文山│中華牌客│百元 │7054 │ │
│ │代理人│十五日│里八德路│貨車 │ │蔡宗孝 │ │
│ │呂清傳│五時許│與文勇路│ │ │ │ │
│ │ │ │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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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華宗│九十二│屏東市大│VN-2649 │一萬元 │0000000000│二十六 │
│ │ │年五月│武里和平│中華牌貨│ │7054 │ │
│ │ │十六日│路二段二│車 │ │蔡宗孝 │ │
│ │ │七時許│六四號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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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吉昌│九十二│屏東縣萬│J9-0160 │一萬五千元│0000000000│十五 │
│ │ │年五月│丹鄉社口│中華牌廂│ │4445 │ │
│ │代理人│十九日│村九十三│型客貨車│ │許志明 │ │
│ │午○○│五時三│之十二號│ │ │ │ │
│ │ │十分許│ │ │ │ │ │
├─┼───┼───┼────┼────┼─────┼─────┼─────────┤
││鄭余美│九十二│高雄縣大│ZC-7045 │一萬元 │0000000000│二十七 │
│ │枝 │年五月│寮鄉中庄│中華牌貨│ │7054 │ │
│ │ │十九日│村四維路│車 │ │蔡宗孝 │ │
│ │ │六時許│三三三號│ │ │ │ │
│ │ │ │前 │ │ │ │ │
├─┼───┼───┼────┼────┼─────┼─────┼─────────┤
││林文瑞│九十二│屏東市空│WN-6131 │五千元 │0000000000│二十八 │
│ │ │年五月│翔里迪化│中華牌貨│ │7054 │ │
│ │ │十九日│街五十七│車 │ │蔡宗孝 │ │
│ │ │八時三│之一號前│ │ │ │ │
│ │ │十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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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發│九十二│高雄縣大│WQ-1180 │一萬元 │0000000000│二十九 │
│ │ │年五月│樹鄉九曲│中華牌貨│ │7054 │ │
│ │ │二十一│村九曲路│車 │ │蔡宗孝 │ │
│ │ │日七時│四七○號│ │ │ │ │
│ │ │許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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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塑企│九十二│高雄縣大│YA-6090 │五千元 │0000000000│十八 │
│ │業有限│年五月│寮鄉後庄│中華牌廂│ │0614 │ │
│ │公司 │二十六│村濱南街│型車 │ │周生隆 │ │
│ │ │日八時│七十六號│ │ │ │ │
│ │代理人│許 │前 │ │ │ │ │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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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