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05號
PTDM,92,易,605,2004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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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池


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王清池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池與吳萬東因使用土地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農作物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尤金泉駕駛挖土機,將位於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國有 土地上,分別由吳萬東以磚塊、鋼筋及水泥所興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廁所一 間,由吳萬東之弟吳龍雄(業於七十五年間死亡)以磚頭及石棉瓦所興建,面積 約四平方公尺之雞舍一間、吳萬東所興建之圍牆一面(吳萬東以磚頭及水泥興建 十一塊磚頭高度後,王清池再以水泥及磚頭往上興建十三塊高度。因已拆除圍牆 長度不明。吳萬東所建之圍牆係坐落王清池所有屏東縣○○鎮○○○段○○○○ ○段○○○○○號土地上),及吳萬東所種植之椰子樹五棵予以毀損,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萬東及吳龍雄之子女吳成家、吳美秀等人(詳細位置、面積 如附件一所示)。
二、王清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上述五○五 號國有土地上,種植青椒、樹薯、菜豆、荔枝、木瓜等作物,而竊佔該國有土地 ,面積約為○.○○六九公頃(詳細位置、面積如附件二所示)。三、案經吳萬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清池僅坦承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右開廁所 、圍牆、雞舍及椰子樹之犯行,辯稱:我有請地政事務所去鑑界過,被告的椰子 樹、廁所、圍牆及吳龍雄的雞舍都在我所有屏東縣○○鎮○○○段○○○○○段 ○○○○○○○○○號土地上,是鎮公所做水溝時將雞舍、廁所及椰子樹挖掉, 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僱用不知情之尤金泉駕駛挖土機毀損上述廁所、圍牆、雞舍及椰子樹等 情,業經告訴人吳萬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尤金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僱請我駕駛挖土機挖除廁所、雞舍、圍牆及椰子樹,當時 吳萬東到現場看時,我已經挖完了。廁所四週是以磚塊、鋼筋興建,屋頂以水泥 磚頭覆蓋而成,而雞舍四週以磚頭所興建,屋頂以石棉瓦及竹子覆蓋而成等節( 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四頁至六五頁)甚詳,復經證人尤有用、尤登記、及告訴人之 妻即證人尤阿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六頁至六八頁)甚明



,並有證明書、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勘驗現場照片九張、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屏恒地二字第○九二○○○三六三六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三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產南改字第○九 二○○二八一一九號函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表、使用現況略圖各 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吳龍雄之繼承人吳成家等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勘驗現場筆錄一份、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屏恒地 二字第○九三○○○六一二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三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 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尤金泉毀損右開建築物、圍牆及椰子樹無訛。㈡、雖被告提出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就坐落於屏東縣恒春鎮 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五○五、五 一一等地號土地測量之複丈土地成果圖二紙,用以證明告訴人及吳龍雄所有上述 建築物、及椰子樹係坐落其所有同上地段十九之一、十九之二號土地上,非在國 有五○五號土地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二張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僅係標示 坐落於屏東縣恒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九之一、十 九之二、五○五、五一一地號等土地之相關位置,並未繪出廁所、雞舍及椰子樹 五顆,係分別坐落於在何人土地上一節,亦有該複丈成果圖二紙附卷可按(見本 院審理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依據,自難採信。㈢、又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一面,縱然係位在被告所有上述十九之二號土地上,然被 告既自承其妻生前於五十幾年間曾與告訴人之妻尤阿珠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 使告訴人得以在被告所有前開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而告訴人則提供其 所有之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尤阿珠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之妻與告訴人之妻既有上開約定 ,則被告自無擅自毀損該圍牆之權利,其貿然為之,應負毀損之罪責。㈣、再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尤金泉、屏東縣恒 春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即證人吳太龍等人及檢察官勘查現場,由被告、告訴人 及尤金泉三人分別繪出廁所、雞舍、圍牆及椰子樹之位置後,再由測量人員依彼 等繪製現場之位置,測繪複丈成果圖,被告及告訴人所繪出廁所、雞舍及椰子樹 五顆位置,均在前揭五○五地號國有土地上,證人尤金泉所繪出廁所、雞舍及椰 子樹四顆,亦在上述五○五地號國有土地上。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原僅有十一塊 磚頭高度,其後由被告再往上興建十三塊磚頭高度,圍牆位置係坐落於被告所有 上述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所興建圍牆之長度僅至轉彎處等節,業據證人 吳太龍及告訴人分別於本審理時證述及指訴綦詳(見本審理卷第一二四頁、第一 四一頁)外,復有前揭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屏恒地二字第○ 九三○○○六一二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三紙及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見 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可參,足證被告毀損建築物、圍牆及椰子 樹五顆之犯行,昭昭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乃上有屋頂且圍有牆壁可供居住之土 地定著物,若僅係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次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一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號等判例,及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可資參照。是以上述廁所及雞舍既係分別以磚頭、鋼筋、水泥及石棉瓦等 物興建完成,並具有經濟上之使用價值,顯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 建築物甚明。故被告王清池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尤金泉駕駛挖土機毀損廁所、雞舍 、圍牆及五顆椰子樹,及私自佔用國有土地種植作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廁所、雞舍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器物罪處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尤 金泉毀損上開建築物、圍牆、椰子樹等物,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損壞 器物罪及毀壞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又其所犯毀損建築物罪及竊佔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糾紛,竟僱用不知情之尤金泉駕駛挖土機毀壞 廁所、雞舍、圍牆及椰子樹等物,嗣後又在國有土地種植青椒、樹薯、菜豆、荔 枝、木瓜等作物,用以竊佔該國有土地,面積約有○.○○六九公頃,所生損害 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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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