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22號
PTDM,90,訴,522,2004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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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林清萬(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謀安排大陸人民偷渡來臺,並由被告甲○○提供其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里○○街十六號之住所,作為藏匿大陸偷渡客之用,先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五時許,由被告乙○○、丙○○及綽號「阿狗」之不 詳姓名男子,將偷渡來台之五名(四女一男)大陸偷渡客,安排藏匿於其前揭住 處,並於當日分別載送一名大陸女子至里港交予一不知名僱主、及一名大陸男子 至潮州喜來坊汽車旅館前交與另一不知名僱主,其餘三人則交由丙○○帶走。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連絡林 清萬,指示林清萬駕駛「協昌號」漁船(船主登記為被告甲○○)前往大陸福建 外海接運大陸偷渡客,林清萬即夥同不知情之陳勝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 駕駛「協昌號」漁船自東港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陸福建外海三十海浬處等候, 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自大陸籍不詳船名之漁船上接運楊昌英等三十 餘名大陸人民,隨即返回臺灣琉球外海二十海浬處,將前開三十餘名大陸人民交 予不詳船籍之大型膠筏偷渡上岸,再由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廂型車 將楊昌英郭華寧、林小芳、林玉燕、溫曉梅、謝欽、黃淑娟、余美娟楊宣花 、李必珍、伍菲、代芳、周春蘭、楊堃等十四名大陸籍女子載往屏東縣潮州鎮○ ○里○○街十六號處暫時藏匿,由被告甲○○代為照顧,擬交由被告丙○○載往 他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嫌,而訴請從一重處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駕駛船舶前 往大陸,非法載運大陸人士使之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約定由被告 乙○○駕駛船舶前往大陸載運,每載運一人綽號「阿財」者則給予乙○○一萬元 ,綽號「阿財」並負責安排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接駁時地,旋即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向不知情丙○○所借得具中華民國船籍 「添發財號」,被告乙○○並自任船長,另聘請林清萬任該船船員,約定俟返台



後再論報酬。林清萬雖無船長身分,卻與有船長身分被告乙○○及綽號「阿財」 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自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漁 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 航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海汕島沙灘搶灘,並載運大陸地區人民蔣華英、石玲、施 秀釗、劉梅、陳菊嬌、劉用盛、林如金、葉祖金俞敏俞彬、王艷輝、池聖堯 、高道用、池聖魁,計十四人上船,被告乙○○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晚上 十一時許,駕駛前開漁船返航,擬駛往台南安平港等候接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 廿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當該漁船駛抵嘉義縣東石鄉外海十一海浬處之我國領 海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人員臨檢,當場查獲,所 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同法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被告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再上訴最高法院,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第二卷第十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該案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 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機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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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