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6號
ILDV,93,訴,86,200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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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改名為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先係請求被告給付收益損失六十七萬二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六十七萬二千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DN-七 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同路段一六七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亦沿同路之相同方向而在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LEM-二六二號機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原告前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左 眼眶、左耳、左膝、左腕、雙大腿多處挫傷瘀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本身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應負 一半之過失比例責任。況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不 知原告如何計算得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六七號前駕車 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左眼眶、左耳、左膝、左腕、雙大腿多處挫傷瘀 腫、左股股頸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的醫療費用(含手術費、診斷證明書費用、治療費、牙齒修補費、 看護費、交通費、藥品費等)合計為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三)原告有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五、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整理,並由兩造同意後,本件之爭點為下述項目:(一)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情形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 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而就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 形如何,法院不能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殘廢之等級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要言之,勞動能力減損固得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重要 參考之依據,然仍應參酌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害人受傷後殘存之勞動能力價值在客觀上應如何評 價。
2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醫院 )依照原告所受傷勢予以鑑定,該院函覆稱:依本院病歷記載病患有腰椎背椎 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另曾因左大腿股骨骨折接受手術固定術,現 評估軀幹及下肢功能皆無喪失機能及未達顯著運動障礙之等級,此有該院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宜醫歷字第四九0七號函文在卷可參。而原告目前仍在宜 蘭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目前仍無法久站及荷重工作等情,亦有原告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資參照。而原告於車禍前,係協助 其配偶余基煌經營之光益洗染店之業務,業經證人余基煌到庭證述在卷,且核 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車禍當天我是要去興農路住家收衣服等語相符 ,此有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審判卷宗 可資參照,顯見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從事洗染店之業務工作。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仍在復健當中,雖經醫院鑑定未達顯著運動障礙之等級,然其因腰椎受傷,無 法荷重工作,已對其實際從事之洗染店業務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障礙,難謂完 全無減損其勞動能力。由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未達到顯著運動障礙之 等級,而殘廢等級表最低一級之第十五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相當於百分之七 點六九,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相當於百分之五之比率為適當 。
3 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於車禍 發生前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五十萬四千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近年來之報 稅資料顯示,原告除於九十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以外,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 、九十二年度均無申報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而九十年度薪資所得來源係原告之配偶余基煌經 營之光益洗染店所給付,亦即原告之配偶余基煌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此與社 會常情明顯不符,況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原告與證人余基煌就何時開始給付薪 資及為何僅有九十年度有申報薪資等問題,彼此陳述不一,參照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當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始列有薪資收入等情事,本院認為尚難單憑前開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率爾認定原告當時年收入為五十萬 四千元。則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基本工資每月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參考之依據。依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六個月予以計算,合計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 十元,再乘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經此車禍受傷,迄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原告精神上確有蒙受痛苦,本 院參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八十九年度 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尚未 賠償乃致訴訟至今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情形為何? 1 經查: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有刮擦痕跡 ,原告之機車車尾左後方有刮擦痕跡,堪認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 依原事故現場圖之數據資料,由基準點即消防栓重新測量繪製,並將路旁民居 併同測量後繪入,於繪製後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六七號前方由頭城往宜蘭方向(北往 南)之車道上,該路段車道寬度三點六公尺,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停於道路中 央方向限制線上,右前車頭距離路面邊線二點二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零點四公尺、距離路面邊線一點六公尺,刮地痕向外延伸寬度零 點四公尺,於距離路面邊線一點一公尺處終止,此有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第九二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審判卷宗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調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從前述二車之車 損情形判斷,車禍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原告機車之左後方,二車係屬平行 之位置,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應屬直行方向,再據車禍現場道路路寬三點六公尺 ,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一點六公尺,則原告當時應係行駛於道路中央 處,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前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擦撞,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之情事。 2 至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均認原告有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之情 事,而為肇事之原因等語,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二號函附 於前述刑事卷宗內可資參照,然其判定原告提前左轉興農路口而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動態等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且審酌警訊時所製作之道 路事故現場圖之相關位置有瑕疵,再經本院刑事庭到現場履勘並重新繪製現場 圖,則前開鑑定意見依據有瑕疵之原事故現場圖予以判斷,自有未洽。被告雖 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照 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研判,應認其辯解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 費用合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三 百十二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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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