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原名林錫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召集互助會,該互助會有會員丙○○(以勝耀 名義入會)、甲○○等含會首共三十九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三十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七三號乙○○住處開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不詳時間,冒用會員丙○○名義二次、甲○○名 義三次,先後五次在紙條上書寫會員名稱及標金利息,偽造私文書標單,並持以 行使投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會員則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於乙○○,足以生損害於丙○ ○、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乙○○因恐前開冒標合會之 事跡敗露,始向丙○○、甲○○自承上開冒標情事,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支票交付甲○○與丙○○。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林蓬春之指訴。
(三)上開互助會單。
三、會首冒用會員名義於紙條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數字金額,依互助會特約或習慣,係 表示某會員投標,並願支付所書寫之數字金額利息,以作為標單使用,性質上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之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得 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會員簽名完 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就其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每次冒標向活會會 員詐欺取財,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冒標之次數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年久且未扣案,及民間互助會通常亦
未保存標單之常例,復查無其尚存之事證等情,信其已悉數滅失,自無庸再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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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 據 編 號│票據面額(新台幣)│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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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本 票│0八二八五二 │七十萬元 │交付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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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二│本 票│0八二八五三 │七十萬元 │交付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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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三│本 票│0八二八五五 │七十萬元 │交付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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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四│支 票│LC0000000 │三十五萬元 │交付予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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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五│支 票│LC0000000 │四十五萬元 │交付予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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