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男 四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
度調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係鄰居關係,因丙○○積欠丁○○債務未清償,丁○○遂於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一 一八號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當時在丙○○住處之丙○○祖母甲○○○恫 嚇稱「丙○○不要給我碰上,碰上我一定給他斷手斷腳,讓他去住院」等語,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丁○○ 與丙○○騎乘機車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一八號附近產業道路相遇,因丙○○ 質問丁○○上開恐嚇甲○○○之事而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強行取走丙○○插於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行使權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丙○○告訴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至丙○○住處,且坦承有取走丙○○機車鑰匙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恐嚇的話是丙○○的父 親告訴我的,我是向丙○○的祖母轉述丙○○父親說的話,我是被打之後才會拿 對方鑰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 經證人戊○○○、吳阿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有至丙○○家中對甲 ○○○出言恐嚇,且以強制力強行取走丙○○之鑰匙無誤。被告雖辯稱未對甲 ○○○恐嚇,係轉述丙○○之父親吳阿章之話語云云,然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指稱:丁○○說丙○○不要給我碰上,碰上我一定給他斷手斷腳等語(九 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參照),而於偵查中亦指述:當時我在看電視,他 突然進入我家問我丙○○是否在家,我告訴他丙○○在臺北工作不在家,他很 大聲的告訴我,丙○○不要讓他遇到,否則要讓他斷手斷腳,又要讓他去住院 ,我聽他這樣說,人突然不舒服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則核被害人甲○
○○前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 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況證人 吳阿章即丙○○之父親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講過上開話語等語在卷(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參照),且衡之常情,證人吳阿章為被害人丙○○之父親,怎有可能 對被告陳稱要將丙○○斷手斷腳,何況被害人甲○○○證稱當時被告係很大聲 的說出上開話語,若被告卻係轉述吳阿章所言,何以須加大音量,而使被害人 甲○○○因此心生恐懼而感身體不適?故可徵被告辯稱係轉述吳阿章之話語而 無恐嚇之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係告訴人丙○○先行動手打人,始拔下丙○○機車之鑰匙云云,然 經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拔好菜正要回家,丁○○有叫我趕 快回去找人,是丁○○坐在機車上,那個人去拉他,丁○○才會跌倒,但當時 已經離我很遠,沒有看到丁○○搶對方的鑰匙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 ),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到是先拿鑰匙還是丙○○先動 手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參照),則依證人戊○○○之 證述,其確有明確看見被告遭丙○○由機車上拉下之過程,若果依被告所辯之 情節,被告係在遭拉下機車後才取走鑰匙,則當時證人戊○○○已經在場,當 亦會見到被告取走告訴人丙○○之鑰匙一節,然證人戊○○○對於衝突經過均 已目睹,何以獨漏被告取走告訴人丙○○機車鑰匙之事?而若被告係先行取走 告訴人丙○○之鑰匙後,才發生肢體衝突,則證人戊○○○未見到之前發生之 事,始符常情,顯見被告辯稱係在遭拉下機車後才取走鑰匙云云,實不足採。 況被告於遭告訴人丙○○拉下機車後,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之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遭告訴人丙○○傷害後,既已受 有上開骨折之傷害,如何尚有餘力以強制力取走告訴人丙○○之鑰匙,亦有可 疑,故被告辯稱係遭毆打才取走機車鑰匙云云,諉不足採。(三)至證人謝錫椿、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親眼見聞事情發生之經過,是其 所述不足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犯恐嚇罪部分,經查被告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丙○○住處對丙○○之祖母甲○○○稱「丙○○不要給 我碰上,碰上我一定給他斷手斷腳,讓他去住院」等語,感到害怕而心生畏懼之 人實為甲○○○,故本件之被害人應為甲○○○,原審疏未審酌,誤以被害人為 丙○○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論罪科刑,均無 不當,被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