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 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宜 蘭縣蘇澳鎮○○○段後湖小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及上一四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八八之一號房屋)出售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欲 辦理過戶為由,先後分別向陳坤城(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實拿二百二十萬元),向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實拿一百萬元),並均詐稱 屆期還款,如未還款,會依約將房地過戶,致陳坤城、丁○○不疑有詐,而將前 開款項借予被告乙○○。後因期限屆至被告乙○○仍未還款,經陳坤城、丁○○ 催討未果後,查得被告乙○○之後已將前開房地移轉登在李盛春(已歿)名下, 並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借款且於前開 房地設定抵押,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 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 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 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 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 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 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 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
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 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坤城、丁○○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林漢源、證人甲○○之證詞,買賣契約書二紙,及前揭 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系爭土地及房屋 建造過程中,因資金周轉困難,所以透過友人即告訴人丁○○之子林漢源之幫助 ,向告訴人丁○○借款,另又透過證人甲○○向不認識之告訴人陳坤城借款,系 爭房屋及土地僅是前揭債務之擔保,並非真有買賣情形;伊當時聽友人丙○○及 代書評估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可達一千七百萬元,扣除民間二胎及三胎之借款, 及證人丙○○代墊之房屋裝修費、過戶代書費、稅金等規費後,仍足以清償告訴 人陳坤城及丁○○之債務,故同意證人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過戶予李盛春 、戊○○、庚○○及辛○○四人名下,再由證人丙○○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詎銀 行貸款無法辦成,伊只好央請兄長代為清償二胎及三胎貸款,顯見伊確實有清償 告訴人丁○○、陳坤城債務之誠意,本件確實是因為事後銀行貸款無法辦成,致 未能清償告訴人丁○○及陳坤城之債務,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丁○○及陳坤城 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經由友人即告訴人丁○○之子林漢源之介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向告訴人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如未清償,將以重測前為宜蘭 縣蘇澳鎮○○○段後湖小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約二十九坪)及其上之建 物(建物門牌號重測前為宜蘭縣蘇澳鎮○○路八八之一號,房屋面積約四十九 點五坪)過戶至告訴人丁○○名下為擔保,並虛偽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惟於訂約當日告訴人丁○○僅交付被告乙○○現金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丁○○、林漢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屬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一 件存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卷第三 至四頁)。而被告另經由友人即證人甲○○之介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 告訴人陳坤城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雙方亦約定如未清償,將以重測前為宜蘭縣 蘇澳鎮○○○段後湖小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約九十八平方公尺)及其上 之建物(建物門牌號重測前為宜蘭縣蘇澳鎮○○路八八之一號,房屋面積約四 十九點五坪)過戶至告訴人陳坤城名下為擔保,亦虛偽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惟於訂約當日告訴人陳坤城僅交付被告乙○○現金二百二十萬元等情, 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坤城及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 買賣契約書一件存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 0四號卷第三至四頁)。是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擔保之方式,向告
訴人丁○○及陳坤城借款,並非真為房地買賣一節,應可認定。(二)查宜蘭縣蘇澳鎮○○○段後湖小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現重測後為宜蘭縣蘇澳 鎮○○段一五八地號)原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案外人黃阿月買受, 嗣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四間房屋(建物門牌號重測前為宜蘭縣蘇澳鎮○○路八 八之一號,現重測後為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七一號建號),並於八十四年八 月四日以系爭房地做為借款擔保,向花蓮企銀設定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而被 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分別向花蓮企銀借款四百萬元及五 百萬元,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因被告為求 周轉貸款,故經證人丙○○之介紹及協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將該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盛春、辛○○、戊○○及庚○○,並將前揭花蓮 企銀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變更為其及李盛春、辛○○、戊○○及庚○○,其中 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持份移轉予案外人魯孝亞,此有重測前宜 蘭縣蘇澳鎮○○路八十八之一號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段後湖小段二 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簿、建物改 良物登記謄本簿影本各一件(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四七六號卷第九至二十頁)存卷可稽。嗣被告因未按期清償前揭四百萬元及五 百萬元之借款,系爭房地即遭花蓮企銀聲請拍賣,由案外人阮秀鑾於八十六年 六月六日拍定買受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羅地一 (一七)字第六0三0號函(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卷第四六至一四 五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一(一七 )字第一二九0九號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0八 號卷十九至三三頁),及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三)蓮銀宜字第八 四八號函(見本院卷),及花蓮企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蓮銀宜字第八 八二號函(見本院卷)各一件存卷可參,並經證人庚○○、張清波及丙○○結 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四間房屋,雖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分別向花蓮企銀借 款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然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月六日始繳息不正 常,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告訴人丁○○及陳坤城各實 借款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時,其銀行借款還款繳息仍屬正常,尚未陷於無 資力之狀況。況八十五年間房地產價格尚佳,以花蓮企銀就本件系爭房地同意 被告設定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觀之,市價應可達一千餘萬元,被 告以系爭房地向花蓮企銀借款之金額共計九百萬元,如加計被告向告訴人丁○ ○、陳坤城之借款實際共計三百二十萬元,系爭房地總擔保借款金額約一千二 百二十萬元,並非顯然高於市價,被告辯稱以此房地出售所得可清償告訴人債 務等語,應屬可採。是告訴人丁○○、陳坤城二人既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 款予被告,即應自行考量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及其他債務,斟酌承擔風險 之能力,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能還款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 述,依本件卷附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以該房地為擔保向告訴人丁○○、陳坤城二 人借款後未能清償,尚難認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 訴人於論告時指稱被告與告訴人丁○○及陳坤城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移轉 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盛春等四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因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已為無罪諭知 ,此部分與前揭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