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王乙樺
盧奕翔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000號燈桿處時,因駕駛不慎,撞上均為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張欣所有訴外人蔣小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下稱A 車)及訴外人許秋益所有訴外人許惠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車(下稱B車),A、B二車分別支出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萬7,746元(其中工資2萬0,426元、零件 3 萬7,320元)及12萬8,741元(其中工資6萬2,104元、零件 6 萬6,63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畫面照片、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A車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7,746 元(其 中工資2萬0,426元、零件3萬7,3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7 月1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2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552 元(計算式 詳附表一)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0,426 元, 合計為2 萬5,978元。
(四)再據原告所提之B車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萬8,741元(其 中工資6萬2,104元、零件6萬6,6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7月18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5,58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2,104元,合計為9萬7 ,68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665 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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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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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37,320×0.369=13,771 │37,320-13,771=2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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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23,549×0.369=8,690 │23,549-8,690=1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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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14,859×0.369=5,483 │14,859-5,483=9,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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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9,376×0.369=3,460 │9,376-3,460=5,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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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5,916×0.369×(2/12)=364 │5,916-364=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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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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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66,637×0.369=24,589 │66,637-24,589=42,048│
├───┼──────────────┼──────────┤
│第二年│42,048×0.369×(5/12)=6,465 │42,048-6,465=35,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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