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809號
SLEV,106,士簡,80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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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張德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周雅麗
      黃雅玲
被   告 黃偉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被   告 黃華正
      黃雅文
      黃雅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華強
被   告 黃華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華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士林字第0二七五二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0 ○段0000地號、同段同小段1057地號、同段同小段1057之 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台北市北投地政事務 所民國53年12月5 日士林字第0275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黃李彩霞。茲因黃李彩霞業已死亡,而被告等 10人為其繼承人,故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等10人共同繼承。原 告前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曾試圖聯絡被告等人,惟因實際 之聯絡情形有困難,致原告未為清償。原告因此於106 年3 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10人,均未獲置理。原 告不得已遂於106 年6 月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4 萬元,以代清償。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53年11月25 日至54年5 月25日、清償日期為54年5 月25日,其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並已經過15年期間,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而被告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歸



於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透過提存方式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故與系爭抵押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之系爭抵押權,當然受民法 第860 條之保障。緣系爭抵押權係於53年11月25日,由系爭 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曹順榮,以約401 坪之土地面積向黃李 彩霞借款40,000元所設定,由是可知系爭抵押借款之土地價 值1/4 借款於53年間即當相於100 坪土地面積之鉅款,又當 時曹順榮與黃李彩霞約定借款存續期間至54年5 月25日止, 惟曹順榮並未依約返還借款,截至原告於62年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十年期間。系爭土地歷經多達4 次轉手。原告於購 買系爭土地即知系爭抵押權已設定存在多年,依民間慣例, 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已獲得前手地主之當相折價,該折 價即是以因應抵押權塗銷對應之還款,然期間原告卻仍無作 為。黃李彩霞自53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直至84年辭世前之 31 年 間均居住於原戶籍地址並未搬遷,原告既能取得黃李 彩霞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0人之個人資料並寄發律師函文,足 徵原告稱期間試圖聯絡被告有困難並非事實。原告於漫長之 50多年期間,既有刻意隱瞞在先,後又消極不作為致今日取 巧曲解律法,竟以提存之方式濫行起訴企圖便宜行事,實則 係為謀求已身利益最大化,顯屬權利濫用。如原告倘有解決 系爭抵押債務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誠意,自應提出與系爭 土地市價相符之賠償金額與渠等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 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 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 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 間為53年11月25日至54年5 月25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為54年5 月25日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69年5 月25日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而原抵押權人即黃李彩霞復未於該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74年2 月1 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二)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 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 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等10人為原 抵押權人黃李彩霞之繼承人,然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告等10人當然有排除義務,被告固抗辯本 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 原告主觀上乃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原告主張被告 等10 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此乃抵押權人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抵押權,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受的當 然結果,縱因之對於被告等10人之利益不無損害,亦不構 成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10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核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 告抗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10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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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