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邱褔棟
被 告 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比佛利社區)第六屆及 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 至107 年8 月31日止,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原告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比佛利社區一樓交誼廳內主持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具被告竟衝入交誼廳入口,朝當時正在致詞 之原告高聲辱罵「不要臉」,之後即離去,被告所為,嚴重 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並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比佛利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期至105 年6 月30日止,至今拒不與第七屆交接,還遭 新北市公務局裁罰16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其高聲辱罵不要臉等,被告並非辱罵原告,案發時,係原告 自認主持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亦為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故進場聽提出之議題,被告係針對議題表達看 法,很衝動的說出不要臉,但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原告個人 ,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對其提出 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 度偵續字第10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不要臉」之行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其當時出言「不要臉」係對該會議 議題之表述意見,並未指名道姓,並非辱罵原告,否認侵害 原告名譽權置辯。
(一)但查,質之原告到庭指稱:「當天的情形,我是會議的主 持人,所有參加會議的人包含被告都是面向我的,當時只 有我在台上發言,被告就罵不要臉,被告罵完就離開,只 有我是面對被告的,也不是針對什麼議題。」等語,另原 告先前以同一起訴事實,曾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偵案,參 以質之證人蔡清林於該案警詢中曾證稱:「(據邱福棟筆 錄供稱,於105 年8 月13日10時,在比佛利社區一樓交誼 廳內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朱明賢衝入交誼廳入口, 大罵『不要臉』是否屬實?)我有看到朱明賢站在門口大 喊,但我沒聽清楚他在說什麼,但看他的表情及聽他的口 氣像在罵人」、「(承上,朱明賢是直接對邱福棟大罵『 不要臉』?還是對在場不特定人大罵『不要臉』?)我看 到朱明賢好像對著邱福棟講,但是朱明賢實際說什麼我並 沒有聽清楚朱明賢講什麼」等語,有本院調得系爭偵案案 卷核無誤(見系爭偵案105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卷第5-6 頁)」,其雖證述上開時、地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然被 告當時好像係朝原告,且狀似罵人,核與原告指稱被告當 日在比佛利社區交誼廳出言辱罵「不要臉」時,面朝在台 上發言之原告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指稱被告出言不要臉係 針對原告辱罵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實在。且依被告出言 之場合,當時僅原告一人在台上發言,面對台下包含被告 在內之其他社區住戶,縱令被告在台下出言「不要臉」一 詞未先指名道姓,然其出言時之上開情狀,足以使在場之 其他住戶得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正在台上發言之原 告;至被告指稱其係針對議題表達意見,然一般人使用「 不要臉」一詞,均係指人不知羞恥,道德感低落,鮮少用 於對事物之評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該詞句之通常用 法不符,難認屬實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公然出言「不要臉」辱罵伊,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堪認屬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比佛利 社區交誼廳,於許多住戶在場之場合,公然以上開貶抑原 告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本 案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受損害之程 度、兩造學歷、工作收入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在5,000 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部分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