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七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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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七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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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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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力昇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GC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 │ │行 │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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