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文華
被 告 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慶
被 告 林明政
余淑茹
葉經宇
柯紅如
繆玉華
黃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淑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經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柯紅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繆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綉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拾壹元,由被告林明政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叁元、被告余淑茹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被告葉經宇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被告柯紅如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被告繆玉華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被告黃綉紋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柯紅如、被告繆玉華、被告林明政、被告余淑茹、被告 黃綉紋、被告葉經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經提 起訴訟方繳交管理費者,按欠繳金額加收5%之滯納金。被 告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帶嶼公司)自民國96年 起迄今尚有146,664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林 明政自101年起迄今尚有18,720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 付、被告余淑茹自96年起迄今尚有103,950元之管理費與滯 納金未為給付、被告葉經宇自103年起迄今尚有1,404元之滯 納金未為給付、被告柯紅如自98年起迄今尚有78,624元之管 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繆玉華自102年起迄今尚有15, 075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黃綉紋自96年起迄 今尚有141,750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 通知並發函催告,被告等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熱帶嶼公司應給付原告146, 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政應給付原告1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余淑茹應給付原告1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葉經宇應 給付原告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柯紅如應給付原告78,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6.被告繆玉華應給付原告15,0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 告黃綉紋應給付原告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熱帶嶼公司答辯略以:就與原告間之管理費債務,已於 105年6月8日成立調解,因為被告公司財產已經被查封,但 有些增設的設備及房屋移轉或提供予原告使用,作為管理費 債務之抵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余淑茹答辯略以:當初購屋的時候,銷售人員有說管理 費可以優惠3年,但是後來卻發現並沒有其所述的優惠,且 社區之中的設備多數都停用,當初就是為了享用設備而購屋 ,如今卻什麼都沒有用到,有受騙的感覺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葉經宇答辯略以:之前都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但是前後
任管委會財務不清,影響住戶權益,造成住戶不願意繳納, 希望原告可以自己先弄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熱帶嶼公司部分: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 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 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 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 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裁判要旨可 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被告熱帶嶼 公司就與原告間之管理費債務,已於105年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告竟事後翻異再提起本訴請求前 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請自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林明政、余淑茹、葉經宇、柯紅如、繆玉華、黃綉紋部 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 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縱然為真,亦係關於原告是否已盡管理職責,或與建商間溝 通協調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是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至6項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及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告林明政負擔203元、被告余淑茹負擔1,132元 、被告葉經宇負擔15元、被告柯虹如負擔856元、被告繆玉 華負擔164元、被告黃綉紋負擔1,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