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74號
SLDV,93,財管,74,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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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生,二八五二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七一號五樓之十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壹肆伍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貳肆,及其地上建號一○九○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七一號五樓之一九之建物,面積貳參點肆肆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退除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 ,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 請人聲請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有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亦向法院表示繼承,然大陸地 區依法繼承者,其所得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 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爰聲請准予變賣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 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產,依法 應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因甲○○並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 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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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