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松霖(男、民國十八年四月四日生、
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生、九四七○八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七巷十八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於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而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致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訴訟無法進行,故聲請指定該案之共同被告 何松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間因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中,審理期間被繼 承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 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三一、二三四、二三五號聲請拋棄繼 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甲○○間進行訴訟中,具利害關係 得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到庭表示意見,其子何啟讚、何啟祥、 何建程均到庭表明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配偶何張玉、何啟新、何建峯、郭何 幼敏、曾何美嬌亦具狀陳明無此意願,而何松霖與被繼承人甲○○同為前述履行 契約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就涉訟之共有土地知之甚詳,其亦到庭表明願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爰選任何松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