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龍華渝
被 告 李良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 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 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 交付6個月租金,其積欠105年12月、106年1月至106年5月共 6個月之租金51,00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儘速清償 所積欠租金,並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卻置之不理 ,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06年6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已屆 期,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年6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並清償所積欠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