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84號
SLDV,93,訴,684,20041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乙○○
              一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八 十萬元,被告現已離職,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前開借款,爰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及一十萬元(即支票號碼GC00000 00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份返還原告五萬元,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三十萬元部分(即支票號碼GC0000000、0000000號),實係訴 外人凱宸科投有限公司(下稱凱宸公司)應付之業務交際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每月薪資五萬零六百元,並 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兼任原告關係企業凱宸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乙職,月薪調整為一 十萬零六百元,原告僅支付被告薪資至九十二年四月份,尚有八個月之薪資共七 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未付,爰依法主張與原告前述借貸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月薪為五萬零六百元。原告已支付 被告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份之薪資共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已代扣勞、健保之 費用)。
㈡原告公司為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才退保。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另向原告借得以訴外人凱宸公 司為發票人,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票 號GC0000000號,面額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就該支票借款已清償五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除前述五十萬元借款外,被告是否另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及是否尚有薪資未領,金額若干?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除前述之五十萬 元借款外,另向原告借得三十萬元,並提出以訴外人凱宸公司為發票人,以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票號GC0000000 號,面額一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GC0000000號, 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下稱系爭支票,詳本院卷第十三頁、十五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係訴外人凱宸公司應付之業務 交際費用等語,則原告自應對兩造間就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陳稱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之借款 ,惟經被告提出抗辯後,則改稱該支票係「原告預計支付廠商之貨款,但被告未 依指示交付,尚且將自己之名字填入兌現」(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項 ),嗣又改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謊稱欲支付第三人將長老十九教會改修工 程介紹與原告公司之介紹費,原告直至該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索討前揭工程之介紹 費時,始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侵占盜領,而未交付該介紹人」(詳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足認原告就交付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原告究係貨款或介紹費(即 被告所稱之公關費)所述不一,惟不論何者,均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甚明。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無理由。
六、被告辯稱其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始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則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 五月間即離職,並已支付被告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份之薪資共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已代扣勞、健保費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佣關係為一 繼續性之契約,是僱佣關係成立後,主張該僱傭關係已終止之一方,應就該已終 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即離職,惟亦自 承原告公司為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才退保,且被告離職時並 未辦理離職手續(詳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顯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間離職一事盡舉證之責。反之,被告則主張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仍為原告 服勞務,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裕成電機實業社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保證書各一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三頁),依該保證書所載,第三人盧耀輝願就 訴外人裕成實業社承攬原告公司工程所負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由被告擔 任對保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對保」實係是「保證」之意,惟所謂「對保」 ,仍確定保證人之身分及確有保證之意,若如原告所述,則以被告為保證人即可



,何必另書「對保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離職,反之,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 仍為原告服勞務,應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終止為 可採信。
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始終止,而原告僅支付被告薪資至九十 二年四月份,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付之薪資與前揭五十萬元借款(已清償五萬元 )相抵銷,即有理由。經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月薪為五萬零六百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尚得請求之薪資為四十萬四千八百元(50600×8=404800),其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四十萬四千八百元。被告雖另辯稱其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兼 任原告關係企業凱宸公司之執行副總,總月薪為一十萬零六百元,該薪資原告亦 未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與訴外人凱宸公司縱 屬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法人格,被告自不得以對訴外人凱宸公司之薪 資債權,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元(000000-000000= 45200)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1/1頁


參考資料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