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758號
SLEV,106,士簡,75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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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菀宭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重路4 段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禮謙」之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 10 5年8 月1 日19時54分許,撥打原告電話佯裝購物網路客 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原告訛稱:原告先前在 網路上購物因簽錯取貨單,造成下訂12組保養品,須至自動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便依照指示於 105 年8 月1 日20時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分別匯 款2 次,金額均為49,988元至被告名下臺銀帳戶,因而受有 99,976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 犯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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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