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魂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五五號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工程契約款第十二條第 二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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