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吳添葵即廣泰印刷廠
被上訴人 寶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玲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 就原審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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