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鶴之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迪煥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而向本院內湖簡 易庭起訴,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該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許可,有財政部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 人格與原起訴之原告同一,自應以存續並更名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僅略謂:被上訴人係以信用卡業務獲取利益,應自行控管風險,如因控 管不當而生損害,即應自負損失,不得轉嫁予第三人,本件乃因被上訴人控管顯 有疏失,其不自行檢討,而將風險轉嫁,為無理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