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57號
SLDV,92,重訴,157,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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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四地號,面積貳仟貳佰陸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八四─A部分面積伍佰陸拾陸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編號四八四─B、C、D部分面積共壹仟陸佰玖拾玖點捌柒平方公尺仍由被告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甲○○乙○○各三分之一,被告丁○○戊○○己○○各九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戊○○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地號面積二二六六點五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甲○○乙○○ 各四分之一,被告丁○○戊○○己○○各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且經原告聲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割亦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㈠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四八四 ─A部分面積五六六.六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決定分割 方法及是否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土 地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被告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 於交付土地一事,另由兩造再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甲○○乙○○各四分 之一,被告丁○○戊○○己○○各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 因,且經原告聲請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割不成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係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惟兩造係因繼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即已共 有系爭土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同條第一項前段分割後每人取得最低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故在法律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理由。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四八四─A部分面積五六六.六三平方公尺分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法定分割分法。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並表示如附圖所示四八四─C、D、E部分被告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故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土地與原告云云 。經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  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 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 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 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 記並交付土地與原告,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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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