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庚○○
子○○
辛○○
乙○○
丁○○
戊○○
己○○
甲○○○
癸○○
壬○○
丙○○
丑○○
共 同 高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 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蕙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五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二萬四千八百八 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六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五四 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沛向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承租 耕作,吳沛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死亡,該上開土地之耕地租佃權利自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惟七十六年四月間被告與訴外人王萬福利用吳沛病危時擅 自將系爭土地強行占用,並由不合法之管理人將系爭土地非法出租於訴外人王萬 福興建旅社、游泳池等非農業設施而作非農耕之用(據聞現已由被告收回仍作非 農耕之用)。嗣雖經原告等一再交涉被告均拒不返還,經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被告管理人早已死亡無合法管理人,延至八 十九年間方選出李文德為管理人,始得進行調解程序,經數次協調、調解均未成 立。本件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情形,依法不得終止租約 ,況被告迄今未終止租約,惟竟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轉租於訴外人王萬福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旅社、游泳池等非農耕使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 係存在,並請求拆除地上建物、游泳池等非農用之設施,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耕作 。另吳沛於五十九年間並無轉租訴外人盧租團情事,迄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死亡前 仍在耕作,被告所提五十九年所為之退租契約書、理由書、收據均屬不實。退而
言之,被告縱有終止租約,但依土地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被告再出租於王萬福 ,吳沛有優先承租權,被告未履行此程序,不但不合,又出租王萬福作旅社並非 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又被告如不 願回復原狀時,則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情形,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應對承租人即原告按「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額三分之一之餘額」補償之。再原告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 日即向台北縣淡水鎮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效乃已中斷,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應經調解調處之後,始得起訴,其時被告派下員未經報備確定, 致管理人亦無法選定,調解程序遲遲難以進行,此均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所謂 罹於時效,並無理由。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五四六地號、五四六之 二地號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旅社等地上建物及游 泳池等非農耕用之設施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原告耕作。㈢如不能為第一、二 項判決時,被告應補償原告七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原告各人應受補償金 額詳如附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之出租人均未記載「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僅記載「李磬鐘外三人」,淡水鎮公所函送之租約資料上 亦未有祭祀公業之任何文字表示,僅記載「李磬鐘外三名」,依原告所指當時之 管理人為李磬鐘、李貽電、李宗瀚、李文珪等四人,惟李貽電、李宗瀚、李文珪 已分別於二十二年一月五日、二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 亡,,上開三人如何在三十八年與吳沛訂立租約?即便李磬鐘有無權代理之問題 ,因被告不予承認,當對被告不生效力。縱然租佃關係有效成立,因吳沛於五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未經被告同意違法轉租予訴外人盧祖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得收回土地另行出租。又五十九年間吳沛 因年老無法繼續耕作,加上擅與盧祖團訂約為被告發現,而與被告訂立契約放棄 耕作權,並收受五十八萬元之慰勞金,該契約書上所載之李添水、李其昌、李永 坤、李永興等四人確為五十九年當時之管理人,縱使原告爭執,被告可依無權代 理之事後承認而為契約效力所及。至於理由書及收據部分,係吳沛直接對於祭祀 公業之意思表示,要無管理人有無權利之問題,即使原告硬要辯稱係無權代理, 被告亦得事後承認而為效力所及。又被告在六十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由盧祖團利 用,惟原告申請調解之時間卻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 效。即使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王萬福使用,因且本件 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九十二年 六月間始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亦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另原告如欲對祭 祀公業之全體聲請調解,原可以其管理人或以全體派下員為當事人,原告遲至八 十一年始申請調解,延至九十二年始為起訴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為訴外人吳沛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被繼承人吳沛與被告間是否合法成立租佃關係?⒈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沛與被告間,就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於 三十八年間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分別於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經台北縣政 府各核定延長六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 證。
⒉被告則以:⑴原告所提之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租約,其上之出租人均未記載「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僅記載「李磬鐘外三人」,淡水鎮公所函送之租約資料上亦 未有祭祀公業之任何文字表示,僅記載「李磬鐘外三名」,無法認定被告與吳沛間 已合法成立租佃關係。⑵依原告所指當時之管理人為李磬鐘、李貽電、李宗瀚、李 文珪等四人,然李貽電早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李宗瀚早 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李文珪早於昭和六年(即民國 二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上開三人如何在民國三十八年與吳沛訂立租約?原 告所提之租約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沛間成立租約,即便李磬鐘有無權代理之問 題,因被告不予承認,當對被告不生效力等情,主張系爭耕地租約自始未生效。⒊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 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 權限(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 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 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所有,依前揭判 例意旨,實際上應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依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李磬鐘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為總登記時, 即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之管理人之一,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此應為吳沛與李磬鐘簽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時所明知,李磬鐘與原告被繼承人吳沛就祭祀公業財產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經地 政機關將該三七五租約註記土地登記謄本,再參諸其後吳沛之繳租對象、放棄耕地 租賃權之意思表示對象均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等各情,堪信李磬鐘並非以本 人之地位出租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予吳沛,其實際上有代理「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 (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且為 相對人吳沛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原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 欄雖係載明「李磬鐘外三人」,出租人簽名欄則為「李磬鐘」,揆諸前揭說明,縱 原告無法舉證除系爭租約外李磬鐘另有表明代理之意旨,仍應認定李磬鐘係以隱名 代理方式,代理「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與吳沛就系爭五四六、五 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
⑵又如前所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李磬鐘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系爭五四六地號 土地為總登記時,即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之管理人之一,而依被告所述及所 提
人,已分別於日據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七日,及昭和 六年(即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是民國三十八年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時,僅餘李磬鐘為惟一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李磬鐘代理「祭祀公業李協 勝公記」(全體派下員)就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出租之利用行為, 依前揭說明,亦為台灣地區習慣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範圍,其與吳沛所締耕地 租賃契約,效力自應及於「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⑶另按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 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 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 准後送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 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 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 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 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 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理」。同辦法第八條亦規定:「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 約」,查李磬鐘依被告所提族譜,係於民國四十一年農曆八月二十二日去世,而李 磬鐘死亡後之民國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年該耕地租賃契約仍三次續定,五十 年、五十六年二次續定且係於前揭「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公布後所為,應係 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會同吳沛前往辦理,或經鎮公所將吳沛續約申請通知祭祀公 業管理人而未表示意見,再參諸被告與吳沛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訂「契約 書」亦確認雙方確有租佃關係,足見李磬鐘應為締約當時有權代理之人,且縱李磬 鐘其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締約,亦因其後祭祀公業有權代理之人收取租金、續訂租 約或以契約確認等事實,而足認定祭祀公業有權代理之人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 承認李磬鐘所為代理締約行為,而對「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發生 效力。
⒋綜上,原告被繼承人吳沛與被告間確有合法成立租佃關係應堪認定。㈡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因吳沛於五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違法轉租予訴外人盧祖團,而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使系爭租約無效:⒈被告主張吳沛曾於五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訴外人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約 定共同經營水產養殖等情,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影本一件為證,雖原告否認 前開「合作經營契約」之真正,惟查:
⑴前開合作經營契約之「吳沛」印文,與本院所調取,吳沛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所申請之印鑑,經肉眼比對,該印文字體、佈局均屬相同。
⑵證人即五十九年間處理吳沛終止租約乙事之李延年證稱:「(問:當時是否知悉吳 沛為何要退租?)吳沛擔任佃農,獲利不多,對他不划算,因為他私下把地給盧祖 團,挖三個水池養鰻魚,被祭祀公業的人看到,被告有跟吳沛反應,吳沛就同意放 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⑶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舅父葉根塗亦證稱:「(問:五十幾年的時候去系爭土 地作何事?)當時我去種田,當時土地上有三個小的魚池」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李延年所述相符。⑷再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識字之人於日常生活時有為 法律行為而訂立書面之必要,況吳沛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淡水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目的亦無非在訂立書面時蓋用印鑑,原告徒以吳沛「不識字」為由,因而 推論吳沛無法與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論理上欠缺相當關聯性,自難以此執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另查,如原告所述,被告所提吳沛與盧祖團間「合作經營契約」,面積僅六分地( 約一千八百坪)(合作經營契約第一條),僅佔耕地租佃契約二點五七二五甲之部 分,是證人葉根塗證稱五十九年或六十幾年曾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否定吳沛就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之事實,此觀證 人葉根塗證稱種田之同時發現土地上有魚池自明。⑹綜上各情,另參酌吳沛事後於五十九年年底旋即同意退租等相關情事相互勾稽,堪 信被告主張吳沛曾於五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訴外人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 並為此於土地上開挖魚池等節確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主張吳沛曾於五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訴外人盧祖團訂立「合作經營契約」 ,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水產養殖,並因此開挖三個魚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為真實已如前述,至原告雖另以:⑴縱有合作經營水產養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之規定係屬農業;⑵合作經營與轉租之意義迥異;⑶況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共同 養殖鰻魚等專業其面積僅六分土地(約一千八百坪),系爭土地二筆面積共二萬四 千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二點五七二五甲、七千五百四十八坪),乃占總面積之四 點二分之一,其面積占總面積極為微小等情置辯,惟: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 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 ,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 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 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 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 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 ,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四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沛與被告間所訂租佃契約,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 租佃契約,吳沛擅自變更為養殖漁業之用,依前揭說明,仍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 不自任耕作。
⑵次按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
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沛與盧祖團所訂立者,雖名為「合作 經營契約」,然實際內容則約定:「魚類事業由乙方(即盧祖團等人)自行選擇 甲方(即吳沛)不得干涉。該事業經營所需資金、水泥設備、農場、雇用員工、 及所經營魚類方針範圍、或買入賣出均由乙方自行掌理選擇甲方無權過問或干涉: :但乙方保證每年分配營業實利種谷壹百參拾石::」等語,吳沛均無經營水產之 任何權義,卻享有每年分配種谷一百三十石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依上說明,吳沛與 盧祖團所訂立契約,實與租賃無異,尚不因當事人間巧立契約或使用對價名稱而受 影響。
⑶再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 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辯稱吳沛與盧祖團契約約定之養 殖鰻魚等專業其面積僅六分土地(約一千八百坪),僅占總面積之四點二分之一, 其面積占總面積極為微小云云,自無礙吳沛轉租事實之成立。⒊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 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 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 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查原告被繼承人吳沛於五十九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 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與吳沛間之耕 地租佃關係,原無待於被告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㈢吳沛與被告於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另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及其效力:⒈被告主張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吳沛因年老無法繼續耕作,加上擅與盧祖團訂約經被告 發現,曾書立契約,表明放棄耕作權,領取被告交付之慰勞金五十八萬元,並至卯 ○○代書處簽立理由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收據、理由書等件為證,雖原告 否認該契約書、理由書之真正,惟查:
⑴被告所提載明製作日期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契約書、理由書原本,其上之「 吳沛」印文,核與本院所調取,吳沛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淡水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之印鑑印文,外觀及印文字體、佈局均屬相同。⑵證人即當年協助書寫理由書之代書卯○○結證稱:「(指被證二)理由書是我寫的 ,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吳沛到我辦公室寫的,我是按照吳沛的意思寫的」「據我所知 ,這張理由書是要到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退租之用」「(吳沛)一定有在場,因為 他是當事人之一」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⑶證人即當年協助處理吳沛放棄耕作一事之派下員李延年證稱:「(指被證三收據) 內容是我寫的,簽名是吳沛親自寫的,印章也是吳沛親自蓋的」「當時在蓋章的時 候,吳沛有附一張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契約書也是我寫的,讓吳沛蓋過章後, 再讓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蓋章。契約書是事前寫好的,拿錢的時候再押日期,收據是 當天寫的,理由書是提前寫的,上面所載的日期和實際製作的日期不一樣。收據上 的日期是正確的,理由書及契約書都是提前寫的,是最後給錢的時候,才把日期填
上去。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祭祀公業不曉得什麼時候會有錢,所以才先空下來, 等給錢的時候才寫」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⑷依淡水鎮公所函送之租約資料所示,其上共有三個租約核定章,第一個核定章之租 期為「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個核定章租期為 「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個核定章租期為「民國 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後再無任何續約紀錄,益證五 十六年至六十一年之租佃期間,確有影響租約效力之事件發生,以致吳沛未再循往 例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次租約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此適足以佐證被 告所稱吳沛於五十九年間放棄耕作權之事實。
⑸吳沛原
更為「淡水鎮○○路一二二巷四號」,有
水鎮北投里十四鄰北投子九十六號」房屋,依被告與盧祖團於六十年四月十日所訂 立之「投資協議書」,則連同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投資盧祖團養鰻之出資 ,且該屋六十二年時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盧祖團擔任管理人之「華僑水產公司 」,此亦有被告所提六十二年上期房屋稅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吳沛因於五 十九年底放棄耕作,而遷離坐落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之「淡水鎮北投里十四鄰北投 子九十六號」房屋,應屬實情。
⑹再繳納租金清償債務之事實,應由主張繳納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五十九年至七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 仍有繳納地租之事實,經聲請本院函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等單位,或以逾保存期限,或以查無 繳納租稅記錄函覆本院,有前開單位復函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即向被 告申請續定租約,應有相當之保全證據準備,苟有繳納租金之相關單據,於其時提 出相對較無困難,乃竟於申請調解後之十一年後起訴時,仍無法提出相關繳費憑證 ,致相關單位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自難認其主張繳納五十九年至七十六年地租 之事實為真。
⑺又原告另以:①五十九年間吳沛年僅五十二歲,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無年老 無法耕作亦無遷居他鄉養老情事;②系爭土地原規定地價總金額為四百萬三千五百 二十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土地現 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五十九年當時原規定地價總額三分之一應為一百三十三萬 四千五百零六元,吳沛不可能以五十八萬元接受補償而終止租約;③吳沛若於五十 九年間退耕,何以於五十九年以後仍在系爭土地耕作,農忙時並雇用葉根塗、寅○ ○至系爭農地助耕;④依被告所提收據載明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吳沛補償 金五十八萬元,惟被告與盧祖團間投資協議書訂立於六十年四月十日,吳沛豈能於 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五十八萬元?⑸吳沛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理由書、收據不可能為吳沛簽訂者,且其內容吳沛亦不能瞭解 ;⑥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十二年二十二日覆函「未受理終止租約之案件」;⑦當時 僅有一百元鈔票、五十八萬元至少六綑,李延年所謂五捆實違背經驗法則;⑧吳沛 與被告於三十八年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上吳沛之印章係圓型印鑑章,與被 告所呈五十六年間所謂之契約書、理由書,收據係方形印章不符;⑨依台灣省北基
農田水利會七十六年上期征收單,其明載納費人佃戶吳沛等情質疑被告主張之事實 ,惟查:
①如前所述,吳沛所以放棄耕作權之真正原因乃在於私下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交付盧祖 團養鰻之用,經被告人員發現,而所以簽立契約書、理由書,依證人李延年所述: 「::當時李永秋住在吳沛隔壁,吳沛和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兩人就相偕去找我, 我們再一起去找卯○○代書寫理由書,這是吳沛的意思,因為他當時很急,怕祭祀 公業會不答應給錢」「李永秋當時是祭祀公業的幹事,李永秋對吳沛很好,本來這 個應該以違約處理,所以吳沛就請李永秋出面斡旋,拿錢的時候,兩人也有一起來 」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所以以「年老無法耕作」 「遷居他鄉養老」為由放棄耕作權,乃在掩飾吳沛違約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原告以此字面記載質疑該文書之真正,尚非可採。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係該條例七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配合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 十七條之規定所增訂,五十九年間並無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補償規定,原告 以此質疑五十九年間吳沛放棄耕作權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過低云云,已非允洽;況原 告所稱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三百二十元,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分別為六十六年十月、七十六年八月之規定地價,與五 十九年間之地價亦應有相當之差距。
③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民國四十幾年間曾至吳沛土地上耕作過一次,此後未再至 系爭土地耕作(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不符;又 證人葉根塗雖證稱:「一開始是吳沛叫我去的,應該是(民國)七十幾年的前幾年 才是吳老義叫我去做的,大約民國五十九年或六十幾年的時候,應該是吳沛叫我去 做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葉根塗與原告間 有甥舅之親屬關係,且葉根塗出生日據時代,於本院作證時因未攜 法正確以「民國」陳述出生年份,僅陳稱為「大正十五年」出生,所證復為歷年反 覆進行之耕作事項,證詞有無偏頗、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而依原告所提繼承 系統表,「吳老義」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是葉根塗至系爭土地至多 僅至七十三年,亦非原告所稱七十六年;又葉根塗亦陳稱去種田時發現有三個水池 ,是吳沛縱有委請葉根塗協助耕作,應已非土地之全部,吳沛於聲明拋棄耕作權後 仍占用部分土地耕作,亦可能為吳沛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未積極主張權利,尚不得以 此反面推論五十九年間吳沛無放棄耕作之事實。④關於支付吳沛五十八萬之來源,證人李延年證稱:「當時給吳沛的錢,還是跟盧祖 團所收的押金支付的」「(問:被告跟盧祖團訂的的契約是六十年,為何五十九年 就可以拿到錢?)因為盧祖團如果不先拿錢給我們,我們沒有辦法拿錢給吳沛,吳 沛不肯蓋章,我們就不敢跟盧祖團簽約,所以盧祖團也同意先把錢給被告,而且盧 祖團和吳沛私下的事情,我們也不會同意」「(問:盧祖團與祭祀公業是訂約在先 、還是拿錢在先?)是拿錢在先,再跟盧祖團訂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一證詞,衡情尚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況李延年上開五十 八萬元資金來源證詞,乃作證時主動提及,苟非確有其事,當不致以如此明顯之時 間出入,而授原告質疑之口實。
⑤又如前述,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識字之人於日常生活時 有為法律行為而訂立書面之必要,此亦吳沛何以於五十六年間申請印鑑登記之原因 。查證人卯○○證稱理由書是照吳沛意思寫的,其與李延年亦均證稱印章是吳沛所 親蓋,均已如前述;況系爭文書內容無論是否為吳沛所完全瞭解,該契約書、理由 書所呈現之意思表示,係已具備「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之表示行為,縱原告 主張吳沛內心之「效果意思」並非客觀文字所表彰之意義,充其量為吳沛得否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於除斥期間內另行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不成 立。
⑥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 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 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終止 租約之登記,應非生效要件,有無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仍應由法院實質審認。況且 ,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租期續約核定後,六十一年以後即再無核定續約後 加蓋續訂之戳記,是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為之登記,顯無從反映系爭 土地有無終止或續訂租約之真實狀況。
⑦關於五十八萬元交付吳沛之事實,證人李延年於本院係證稱:「我有看到祭祀公業 拿錢給吳沛,並且讓吳沛在收據上簽名蓋章,是給現金,是一百元的鈔票捆成『五 捆多』,當時的鈔票是綠色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 人實係證稱「五捆多」而非「五捆」,第六捆鈔票既非十萬元足額,證人證稱「五 捆多」,反較原告所稱「六捆」更加精確,原告以此質疑證人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云 云,自無可採。
⑧又被告所提系爭五十九年書立契約書、收據、理由書,外觀、字體及文字佈局,均 與吳沛五十六年間申請之印鑑相符,而吳沛於三十八年訂立租約時印章雖為圓形, 然距五十九年書立相關書面時已歷二十一年,就舉證便利及時間因素之考量,系爭 書面訂立時所用印章與三年前登記之印鑑章相符,顯然較吻合二十一年前未經之印 章更符經驗法則。
⑨又原告雖另提出七十六年水利會費繳納收據影本佐證其為實際繳納人,然被告亦提 出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之水利會征收單正本為證,原告雖稱七十六年之征收單正本 業因火災滅失,征收單費用亦為原告繳納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查:原告所提七十六年繳費收據,實與被告庭提原本相符,是原告所 稱七十六年征收單業因火災滅失云云,顯非事實。又征收單收據正本既為被告持有 中,被告主張水利會費雖因未辦終止租約登記而仍以吳沛為義務人,實際繳納人則 為被告等情,自屬可採。又苟非吳沛前此已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被告有何以需親 自繳納該等費用?
⑻綜上:吳沛確曾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書立契約書、收據、理由書等件,表明放棄耕 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反面解釋,耕 地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已表明不願承租者,耕地租約自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查吳
沛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自三十八年間訂立後,分別於四十四年、五十年、五十六 年間續訂,最後一次租期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而承租人吳沛於租約屆至前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向出租人即當時祭祀公 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李添水、李其昌、李永坤、李永興表明「退租」 之旨,此項退租之意思,縱吳沛未因前述轉租之事實而使租約歸於無效(見前揭㈢ 之論述),亦無論是否發生租約屆滿前期前終止之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應認吳沛業已明示不繼續耕作之意思,該項權利(續訂租 約權利)拋棄之單方意思表示既已到達租賃契約之他方,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 體派下員之部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人),因系爭租約係租期屆滿消滅而非期前終止 ,是無論派下員中之李添水、李其昌、李永坤、李永興是否經其他派下員授權,均 應已發生效力,不生其他契約當事人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全體派下員同意與否問 題,參諸⑴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至吳沛未循往例申請續定租約;⑵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後仍有繳納地租或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未間斷之事實,堪信吳沛與 被告間之耕地租約至遲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限屆至時消滅。㈣綜上:原告被繼承人吳沛與被告間確於三十八年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然業因有未自 任耕作及轉租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且縱系爭耕地租約未因上開事由而當然失其效力,至遲亦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租約屆滿時消滅。
五、又按「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所明定。然查本院認定系爭吳沛與被告間耕地租賃關係,乃因吳沛部分土地 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而失效;且復於租約期限屆滿前表明拋棄租賃權,自得認 為租約屆滿後於續為租賃之意思,租約至遲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限 屆至時消滅已如前所述,與前開法條所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終止租約情形尚屬有 間,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是否於七十六年間再出租予訴外人王萬福作非 耕地使用,乃被告與王萬福間租賃契約效力問題,與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與吳沛 及繼承人間是否仍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被告與王萬福於七十六年間之租 約失效,亦不使被告與吳沛間於五十九年(至遲六十一年)間已消滅之耕地租賃 關係回復效力,原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六、又兩造間既無耕地租約關係,且本件亦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之情形,原告另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請求 被告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 ,自亦同屬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仍為系爭五四六、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五四六地號、五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旅社等地上建物及游泳池等非農耕用之設施拆除回復原 狀返還土地於原告耕作。㈢如不能為第一、二項判決時,被告應補償原告七千一 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原告各人應受文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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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請求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繼承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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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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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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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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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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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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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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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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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古金蓮│0000000元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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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 │0000000元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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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0000000元 │三十六分之一 │
├──┼────┼─────────────┼──────────────┤
│ │丙○○ │0000000元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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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0000000元 │三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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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00000000元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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