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鄭安哲
訴訟代理人 鄭進富
陳淑華
被 告 周宜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向被告及訴外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8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 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並有訂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日,原告 即支付465萬訂金予被告,後於106年2月12日簽發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2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58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尾款支付。 ㈡系爭房地有多項瑕疵,造成系爭房地品質受有影響,並非僅 是美觀問題,被告之驗屋程序亦有問題存在,原告就該些瑕 疵向被告反映,被告卻延宕許久都沒有處理,至今仍未改善 ,為此被告應賠償300萬元。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貸款核貸下來後之15日內交屋, 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房地,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 月16日止,共109天;被告應支付遲延期間按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利息,計為101,370元。
㈣土地賣方與建物賣方不能分離,均為同一賣方,應一同承擔 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為本訴之請求;又原告已多次反應瑕 疵問題,卻不獲被告處理,更不知道被告會如何保固,原告 只好通知銀行停止撥付貸款,如果被告修復瑕疵,原告就會 依約付款。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扣款3,101,370元,而現被告 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應僅存在2,788,630元,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788,63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採成屋買賣,並約定以現況交屋之方式 點交,原告自不得持買賣當時之現況,進而認為有瑕疵,甚 至要求被告賠償;況且舉凡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瑕疵,多屬 漆面、污染、油漆不均等美觀事項,根本無礙於系爭房地供 作居住使用之效用及價值,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建屋及停車位部分有 瑕疵者,悉由訴外人甲山林公司負責;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有瑕疵者,悉由被告負責。故針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建屋 部分之瑕疵,應循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向訴外人甲山林公 司為請求,不得藉此拒絕繳清款項或對被告為其他請求。 ㈢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交付,應於貸款撥付後15日 內為之;然現原告竟通知銀行停止撥付貸款,貸款既未撥付 ,被告並無點交房地之義務,自不生點交系爭房地遲延之問 題。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頂訂 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甲山林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應 就系爭房地負起瑕疵擔保之責任;惟系爭契約既係由三方合 意訂定,三方自應受其之拘束,而系爭契約已就系爭房地建 屋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歸諸訴外人甲山林公司負責,原告 自不得以此向被告為主張。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交付,應於貸款撥付後15日內 為之;現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未撥付予被告及訴外人 甲山林公司,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更自陳於系爭房地建屋 部分之瑕疵修復後,就會依約付款;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尚 未撥付予被告及訴外人甲山林公司,則被告等不負交付系爭 房地之責任,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788,630 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789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