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7號
SLDM,93,訴緝,17,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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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起在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 ○)擔任業務員,自七十八年二月起在子○○○擔任收費處主任,負責收取客戶 保費、轉送生日年金及代保戶辦理保單質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 二年二月底自請離職,經子○○○於同年三月一日批准離職,惟竟於任職期間之 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及自請離職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業績結算完畢前 ,實際上仍接觸有關業務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子○○○規定辦理收費之業務者,應於客戶繳交保費當日將收取之保險費 交付會計,若當日不及交付亦應即於次日交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一除編號三以外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向附表一 除編號三以外編號一至十之保戶,收取附表一除編號三以外編號一至十所示保 險單之保險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子○○○;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受領 子○○○給付予保戶甲○○之生日年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亦未將之轉 交甲○○,連續就收取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保險費、生日年金變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總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二)明知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各「借款人欄」、「同意人欄」、「 法定代理人欄」之各名義人均無同意於「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簽名、用印, 「借款人欄」之各名義人且無持「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向子○○○以保險單 質押借款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期間內,連續於不詳時、地,先後 於附表二「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同意人」欄,同意人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欄,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丙○○」、「壬 ○○○」、「亥○○」、「陳柯月嬌」、「天○○」、「陳梅娟」、「陳彭鳳 嬌」、「詹智祥」、「申○」、「辰○○」、「天○○」、「庚○○」、「陳 淑惠」、「黃登豎」等人名義之簽名,並盜用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前開各人 印章,蓋用於各該欄位,而偽造完成「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之私文書;復又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偽造完成之附表二「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及 保險單,向子○○○申請質押貸款,表示附表二所示之各借款人,均得同意人 之同意;同意人有法定代理人者,亦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均足生損害於丙○



○、壬○○○、亥○○、陳柯月嬌、天○○、陳梅娟陳彭鳳嬌詹智祥、申 ○、辰○○、庚○○、陳淑惠、黃登豎等人,使其均受有遭子○○○追償之危 險,並致子○○○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子○○○且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附表二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均經各該名義人之同意 ,且係借款人持以質押貸款,乃准予核貸,並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核貸款項交付 予戊○○,計共詐得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案經子○○○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嗣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子○○○及其告訴代理人己○○、巳○○、地○○、午○○分別於偵審中之 指訴及被害人申○、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二)此外,復有被告戊○○簽名確認之「挪用冒貸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四六八0號卷】第四頁 參照)、和解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六九三 號卷】第四六頁參照)、離職通知書(六九三號卷第四七頁)、被害人申○( 四六八0號卷第十一頁參照)、寅○○(四六八0號卷第十三頁參照)、酉○ ○(四六八0號卷第十六頁參照)、戌○○○(四六八0號卷第十七頁參照) 、乙○○(四六八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參照)、丑○(四六八0號卷第 二四頁參照)、丁○○(四六八0號卷第二七頁參照)保險費繳付聲明書、甲 ○○(四六八0號卷第二一頁參照)未領取生日年金聲明書、生日年金收據( 六九三號卷第四四頁參照)及亥○○(四六八0號卷第五頁參照)、天○○( 四六八0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參照)、壬○○○(四六八0號卷第八頁參照) 、庚○○(四六八0號卷第九頁參照)、卯○○(四六八0號卷第十頁參照) 、申○(四六八0號卷第十一頁參照)、寅○○(四六八0號卷第十二頁參照 )、辰○○(四六八0號卷第十四頁參照)、丙○○(四六八0號卷第十五頁 參照)、陳梅娟(四六八0號卷第二二頁參照)、陳彭鳳嬌(四六八0號卷第 二三頁參照)、陳柯月嬌(四六八0號卷第二五頁參照)、陳淑惠及黃登豎( 四六八0號卷第二六頁參照)未申請保單貸款聲明書、如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 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分附於四六八0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八頁)十四紙在卷可 稽。
(三)綜上,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子○○○收費處主任之職,負責收取客戶保費、轉送保戶之生日年金 及代保戶辦理保單質借等業務,俱如前述,其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保費之機會 ,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除編號三以外所示之客戶所繳保險費;復利用轉交保 戶甲○○生日年金之機會,侵占附表一編號三保戶甲○○之生日年金,核其事



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於同一份「保險單質押 貸款借據」之私文書上同時於「借款人欄」偽造「亥○○」名義、於「法定代 理人欄」偽造「天○○」名義之簽名,並均盜用印章蓋用印文;附表二編號九 所示之同一份「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之私文書上同時於借款人欄偽造「詹清 河」名義、於「同意人欄」偽造「申○」名義之簽名並均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 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各偽造署 押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為,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子○○○詐 取各該保戶之信用貸款,則其取得各該信用貸款之金錢,既與其職務無涉,顯 亦非有為各該保戶(即被冒貸者)持有之意,是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起訴書 誤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詐得金額,亦計入業務侵占所得金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最末行參照)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所得財物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曾與子○○○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六九 三卷第四十六頁參照),惟僅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十五萬餘元,尚有一百七十萬 二千八百零九元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又被告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十四紙已因行使交付子○○○,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各欄偽造之簽名二十九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 表二除編號八、編號九以外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 同意人」欄、「法定代理人」欄所分別盜用印章所蓋用之「丙○○」、「壬○ ○○」、「亥○○」、「陳柯月嬌」、「陳梅娟」、「陳彭鳳嬌」、「詹智祥 」、「辰○○」、「天○○」、「庚○○」、「陳淑惠」、「黃登豎」等人名 義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係因業務關係分別經各該人授權代刻或代 為保管之各該人真正印章,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至附表二編號八、編號九之「 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蓋用「申○」及「詹清河」印文之印章,據被害人申 ○到庭證稱:「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其印章非伊與伊丈夫



詹清河所刻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六九三號卷第六十三頁參照 ),惟其復稱:被告曾有一次有說過要拿印章,然後說要先幫伊刻,但沒有說 刻章要作何用途等語(同前訊問筆錄,六九三號卷第六三頁參照);再告訴代 理人地○○亦證稱:八十六年前之要保書都要客戶之簽名、蓋章,如果客戶表 示沒有帶章,會有業務員代刻之情形,刻完印章之後會還給客戶,如果有其他 之聲請,都要有印章。也有可能印章會有保管在業務員處之情形等語(同前訊 問筆錄,六九三號卷第六六頁參照),則前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之「 申○」、「詹清河」之印文即不無可能係被告盜用該次申○、詹清河授權被告 代刻之印章所得,此外,又別無證據可證該「申○」、「詹清河」之印文係被 告未經授權自行盜刻之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從而,附表二所示連同「申○」、 「詹清河」之印文在內,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 保戶未○○收取保險費八萬五千七百元後,並未將之交回子○○○,竟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原列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五,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改列為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間並更正為八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並刪除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五,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六九三號卷第八六頁參照)。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未○○非伊之客戶,伊並不認識未○○,也從未收過未○○之保險費款項 ,且未拿未○○之保單去質借;至伊雖然在子○○○提出,亦包括未○○部分之 「挪用冒貸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當時是伊因未注意才簽名等語。(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地○○之指 訴、告訴人子○○○所出具被告戊○○簽名確認之挪用冒貸明細表一紙(四六 八0號卷第四頁參照)、保戶未○○聲明書(四六八0號卷第二十頁參照)、 保戶未○○貸款舊件收取記錄查詢表(六九三號卷第四五頁參照)、和解書( 六九三號卷第四六頁參照)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代理人地○○雖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未○○部分聲明書上的日期為何是八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他是借款來繳保費,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借款八萬五千元,八十一 年五月十二日再借八萬五千元,他所借出來的錢戊○○並未幫他繳保費,戊○ ○侵占了第二次的借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六九三號卷



第四十二頁參照)。然查,告訴代理人所指未○○持保單借款乙節,除查無「 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可佐以外,證人未○○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確實於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現金繳交保費八萬五千七百元予子○○○之收費人員 ,故伊才會在聲明書上簽字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六 九三號卷第八五頁至八六頁參照),則證人未○○係以自己之資金繳納保費, 並非另持保單質借貸款繳交,告訴代理人所指已與證人所證情節不合。再從卷 附未○○之「聲明書」觀之,其記載略以:「要保人未○○投保年年如意壽險 壹佰萬,保單號碼:T三0一七四八—六號,本人確於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繳 納三年一次保費八萬五千七百元,繳費內容係以現金繳納」,惟其「繳交給貴 公司收費員」乙欄卻為空白;再就此紙聲明書所示之收取保費之「收費人員」 詢以證人,證人未○○則證述略以:伊於八十年間有投保子○○○,其所有之 保險都是由伊太太處理,伊未見過投保業務員及收款之業務員,而伊從未見過 在場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再證人蕭 美惠即未○○之妻則證稱:因子○○○來收保費的人太多,沒有固定的代表來 收錢,所以當時子○○○業務員收取保費是否為在場之被告伊沒有印象;有固 定的人招攬,但來收費的人不確定是哪位,不一定是招攬的人來收費,在庭的 被告並不是來招攬伊及伊先生保險之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八頁參照),均無從確認被告即係侵占保費之人,互核且與被告所辯伊 不認識未○○,未○○並非伊招攬之客戶,未曾向之收取保費亦不致持其保單 冒貸款項等語一致,被告所辯即堪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以及事後查 證未○○之保險費未交回子○○○,即遽認被告侵占未○○交付子○○○保險 費八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末查,被告戊○○固曾於子○○○整理提出之「挪 用冒貸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且被告既就被訴其他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所涉總額達一百五十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遠逾未○○遭侵占之保險費八萬五千七百元。倘被告 確另涉此部分犯行,實無坦承其餘犯行,卻僅就此部分犯行執意否認之理。此 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社教館處,持票號QD0000000號之空頭支票向癸○○詐騙二十 六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與本件判決被告詐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相 隔四年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表一: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時間 │保 戶 │侵占金額    │
├────┼─────┼──────┼──────────────────┤
│  一  │八一年十一│ 酉 ○ ○ │ 49800元 │
│ │月間 │ │ │
├────┼─────┼──────┼──────────────────┤
│  二  │八一年十一│ 戌○○○ │ 48750元 │
│ │月間  │ │ │
├────┼─────┼──────┼──────────────────┤
│  三  │八一年十一│ 甲 ○ ○ │ 5000元     │
│ │月二八日 │ │ │
├────┼─────┼──────┼──────────────────┤
│  四  │八二年一月│ 許 淑 珍 │ 26880元 │
│    │二十日  │      │               │
├────┼─────┼──────┼──────────────────┤
│  五  │八二年二月│ 丑  ○ │ 105948元 │
│    │二二日  │      │               │
├────┼─────┼──────┼──────────────────┤
│  六  │八二年二月│ 辛 ○ ○ │ 9655元  │
│    │二四日  │      │               │
├────┼─────┼──────┼──────────────────┤
│  七  │八二年二月│ 寅 ○ ○ │ 14908元 │
│    │底前某時 │      │               │
├────┼─────┼──────┼──────────────────┤
│  八  │八二年二月│ 申  ○ │ 5410元  │
│    │底前某時 │      │               │
├────┼─────┼──────┼──────────────────┤
│  九  │八二年二月│ 乙 ○ ○ │ 13400元 │
│    │底前某時 │      │            │




├────┼─────┼──────┤ │
│  十  │八二年二月│ 乙 ○ ○ │  │
│    │底前某時 │      │             │
└────┴─────┴──────┴──────────────────┘
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犯罪時間│保 戶 │詐得之金額│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蓋用之印文 │
│號│    ├────┼─────┼────┬────┬────┬─┤
│ │ │保險單 │保險單質 │借款人欄│同意人欄│法定代理│偵│
│ │ │號碼 │押貸款借 │    │ │人欄 │卷│
│ │ │ │據號碼 │ │ │ │頁│
│ │ │ │ │ │ │ │數│
├─┼────┼────┼─────┼────┼────┼────┼─┤
│一│八十年四│丙○○ │50,000元 │丙○○之│丙○○之│空白 │43│
│ │月一日 ├────┼─────┤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R0000000│879023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 │ │ │    │    │ │ │
├─┼────┼────┼─────┼────┼────┼────┼─┤
│二│八十年九│壬○○○│70,000元 │壬○○○│壬○○○│空白 │38│
│ │月三十日├────┼─────┤之簽名一│之簽名一│ │ │
│ │ │R0000000│961572  │枚、印文│枚、印文│ │ │
│ │ │ │  │一枚 │二枚 │ │ │
│ │ │ │ │   │   │ │ │
├─┼────┼────┼─────┼────┼────┼────┼─┤
│三│八十年十│亥○○ │55,000元 │亥○○之│亥○○之│天○○之│35│
│ │月三一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T0000000│974528  │、印文一│、印文一│、印文二│ │
│ │ │ │  │枚 │枚 │枚 │ │
├─┼────┼────┼─────┼────┼────┼────┼─┤
│四│八十年十│陳柯月嬌│30,000元 │陳柯月嬌陳柯月嬌│空白 │46│
│ │月三一日├────┼─────┤之簽名一│之簽名一│ │ │
│ │ │L0000000│974529  │枚、印文│枚、印文│ │ │
│ │ │ │  │一枚 │一枚 │ │ │
├─┼────┼────┼─────┼────┼────┼────┼─┤
│五│八十年十│天○○ │110,000元 │天○○之│天○○之│空白 │37│
│ │一月四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L0000000│975422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六│八一年五│陳梅娟 │50,000元 │陳梅娟之│陳梅娟之│空白 │44│
│ │月三一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H0000000│0000000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七│八一年六│陳彭鳳嬌│50,000元 │陳彭鳳嬌陳彭鳳嬌│空白 │45│
│ │月二日 ├────┼─────┤之簽名一│之簽名一│ │ │
│ │ │R0000000│0000000  │枚、印文│枚、印文│ │ │
│ │ │ │  │一枚 │二枚 │ │ │
├─┼────┼────┼─────┼────┼────┼────┼─┤
│八│八一年六│申○ │75,000元 │申○之 │申○之 │空白 │40│
│ │月三十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V0000000│0000000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九│八一年六│寅○○ │240,000元 │寅○○之│申○之 │空白 │41│
│ │月三十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X0000000│0000000  │、印文二│、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 │ │ │    │    │ │ │
├─┼────┼────┼─────┼────┼────┼────┼─┤
│十│八一年七│辰○○ │40,000元 │辰○○之│辰○○之│空白 │42│
│ │月三一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T0000000│0000000  │、印文二│、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 │ │ │    │    │ │ │
├─┼────┼────┼─────┼────┼────┼────┼─┤
│十│八一年八│天○○ │55,000元 │天○○之│天○○之│空白 │36│
│一│月三一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AM086387│0000000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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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二年一│庚○○ │408,000元 │庚○○之│庚○○之│空白 │39│
│二│月十二日├────┼─────┤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 │00000000│0000000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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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二年六│陳淑惠 │8,000元  │陳淑惠之│陳淑惠之│空白 │47│
│三│月二十八├────┼─────┤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日 │G0000000│0000000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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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二年六│黃登豎 │22,000元 │黃登豎之│黃登豎之│空白 │48│
│四│月二十九├────┼─────┤簽名一枚│簽名一枚│ │ │
│ │日 │G0000000│0000000  │、印文一│、印文一│ │ │
│ │ │ │  │枚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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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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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