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715號
SLEV,106,士簡,71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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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蕭世駿
      陳重光
被   告 劉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段57巷與芝玉 路1 段口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訴 外人吳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996元(其中工資5 萬1,650元、零件16萬3,34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萬4,996 元(其中 工資5萬1,650元、零件16萬3,346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2月11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萬7,224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1,650元,合計為13萬8, 87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9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63,346×0.369=60,275 │163,346-60,275=103,071 │
├───┼───────────────┼────────────┤
│第二年│103,071×0.369×(5/12)=15,847 │103,071-15,847=87,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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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