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丙○○之夫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以東綸布行名義,向直盈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直盈公司)負責人丁○○購買布匹,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營 業部、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 年九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支票 二紙予丁○○,以作為購買布匹之價金。嗣因甲○○經濟拮据,無法如期付款,為 展延票期,乃委由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八六號二 樓,改開立同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 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支票二紙(下稱上開 二紙支票),並由丙○○背書後,交予丁○○。然因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 ,經直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丁○○)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所有 之臺北縣蘆洲市○○街七一號二樓及上址房地實施假扣押(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0四七號,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三五號)。詎 丙○○於其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查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前揭執行卷宗以後,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上均未註明憑票支付 丁○○,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丁○○未經同意,擅自塗銷上開二 紙支票上憑票支付欄「丁○○」等字樣之不實事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 書罪嫌。嗣丙○○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丙○○提起再議 ,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五 號(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丁○○和乙○○至其事 務所換票,伊開立四張支票時,均有寫受款人並在票面右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 為記載告訴人丁○○之姓名,尚特地問過告訴人丁○○之「成」字應如何書寫。後 來告訴人和乙○○要求其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又稱要將票交給公司,故兩人均有 要求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且因當時在給丁○○支票右方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 樣,才多蓋一個「甲○○」的印章,至於憑票支付欄的丁○○字樣是為告訴人丁○ ○自己劃掉的,所以上面並無甲○○的印章,且其行為也不妨害告訴人丁○○行使 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告訴人丁○○將上開二紙支票,原有受款人欄「丁○○」之記載塗銷後,持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向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告訴人丁○ ○涉嫌觸犯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訊問筆錄一 份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可稽。是被告有向有 偵查職務之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丁○○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名,應可 認定。
上開二紙支票,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當庭勘驗,憑票支付欄皆係空白, 且無塗改痕跡,票上亦無「禁止背書轉讓」遭塗改痕跡,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又將上開二紙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顯示:送件支票二紙,其上「憑票支付」欄及右方空白處均未發現有塗改痕跡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九0九二0號函 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四九頁),足徵上開二紙支票於被告簽發之初 即無「(憑票支付)丁○○」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甚明。被告告訴丁○○變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被告提起再議,惟 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五號駁 回確定,亦有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四七五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之內容,應屬虛偽。告訴人丁○○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上開二紙支票時即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為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至庭證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七頁), 至被告交付予證人乙○○之票號ΑΑ0000000號、ΑΑ0000000號二 紙支票上,雖均有記載受款人「乙○○先生」及在票號ΑΑ0000000號支票 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再行塗銷(支票影本見他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三五頁反面 )。然倘支票有受款人之記載,惟受款人並非第一背書人,則該支票因欠缺背書連 續,支票之執票人無從據以證明權利,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 業(見他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悉此法律效果(見本 院卷第九九頁),參以被告即以證人乙○○在所取得之二紙支票背面,於其簽名處 之前蓋章,造成背書連續,而認證人乙○○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他字第二九七三號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 頁),足認被告深知上開票據法基本法理甚明。假若被告辯稱上開二紙支票為指定 告訴人丁○○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乙節屬實,被告竟會於上開二紙記名支票背面簽 名,蓄意造成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如被告非另有所圖,此舉實與被告原已具有之票 據法學識有違。是以證人乙○○所持有之支票雖為記名支票,但此反與事理有違, 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且支票之記名與否,與背書是否連續息息相關 ,已如前述,但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無塗銷,與支票之記名與否,則毫無關連, 蓋支票如屬記名,縱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若背書有不連續之情事,執票人 仍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既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支票之記名 與否,並不影響告訴人丁○○行使權利,尚屬無據。
被告復以上開二紙支票右方有甲○○之印文,但受款人欄並無甲○○之印文,足資 證明受款人欄上之「丁○○」姓名係告訴人丁○○自行塗銷等語資為辯解,然查: ㈠證人乙○○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在 被告前揭蘆洲市處所,以原所持有之票號ΑΑ0000000、ΑΑ00000 00支票,換取票號ΑΑ0000000、ΑΑ0000000之二紙支票,被 告於房間內開立支票後,再拿至客廳交予伊及告訴人,當時四張支票均已自支票 簿上撕下,並在伊面前於第一張之票號ΑΑ0000000號支票上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但因伊要將支票轉讓給他人,遂要求被告應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 銷,之後被告即未在票號ΑΑ0000000號支票上為相同之記載。伊並未看 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伊並 沒有聽到告訴人丁○○在收到支票時,有向被告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要求等語 甚明(見他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 頁至第八頁、他字第二九七三號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則 被告於交付予證人乙○○之第一張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即應證人乙○ ○之要求將上開字樣塗銷,續即未於第二張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衡情 告訴人丁○○所取得之上開二紙支票,被告亦應無再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或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行為。
㈡上開二紙支票右方有「甲○○」之印文,係因發票人簽章欄內「甲○○」之印文 蓋糊,故再蓋上第二個印章之情,業據告訴人丁○○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 二九七三號卷第六八頁),觀諸上開二紙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甲○○」印 文,確有印漬污染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形相符,參以上開二紙支票 右側之「甲○○」印文位置係在發票人簽章欄之橫線上,與證人乙○○所持之經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票號ΑΑ0000000號支票相互參照以析,該張支 票「甲○○」之印文則係在支票右側中間之位置(見他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三五頁 下方支票),兩者位置顯然不同,況被告自承伊在上開二紙支票上係以原子筆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樣式與交付給乙○○之支票相同,後又自行塗銷等語(見他字 第二九七三號卷第六八頁),則系爭支票右方印章如為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 樣後蓋用,之後被告自行塗銷該等字樣時,該印文上亦應有塗銷痕跡甚明,惟上 開二紙支票上之右側印文並無塗銷之痕跡,被告也自承不知道為何沒有痕跡等語 。是以上開二紙支票之右側雖另有「甲○○」之印文,但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為禁 止背書轉讓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益無從證明告訴人丁○○有塗銷上開二 紙支票上受款人記載之行為,自不足為被告辯解可採之基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閱覽該院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三八三五號債權人直盈公司假扣押卷宗,並見及上開二紙支票影本,有聲請狀 附於該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被告於閱卷後既得發覺 上開二紙支票影本上右側印文並無塗銷痕跡,且又知悉「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應為第 一背書人」之票據法理,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二紙支票上未經告訴人丁○○變造受款 人欄之記載知之甚明,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虛構事實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告訴人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要求檢察官即時 向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調取支票正本,導致告訴人丁○○因未能提出上開二紙支
票,無從對發票人甲○○及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顯然妨害告訴人丁○○行使 權利。被告以其非屬明知,且未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等語資為辯解,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為測謊鑑驗,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 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 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 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 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 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 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 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 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 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 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 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 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 密性如何等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而本件依前述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犯行,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地遭告訴 人丁○○任負責人之直盈公司實施假扣押,而誣指告訴人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偽造私文書罪,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丁○○陷 於被訴追之危險、其犯後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 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告訴人丁○○擅自塗銷上開二紙支票上憑票 支付欄「丁○○」及右方空白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但細察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申告時之訊問筆錄內容,僅論及告訴人 丁○○以將受款人之名字塗掉之方式變造支票,並未提及告訴人丁○○有塗銷「禁 止背書轉讓」之行為,僅於嗣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其有在上開二紙支 票寫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見他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一五頁),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 時所陳稱禁止背書轉讓是其自行塗銷者等語(見他字第二九七三號卷第六八頁), 綜合上情,被告於申告時,未有指訴告訴人丁○○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變造有價 證券犯行乙節,應可認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高 雅 敏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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