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3年度,4號
SLDM,93,自更(一),4,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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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二四五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傳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富公司)之經銷 商,以向傳富公司買入商品再出售予客戶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 告甲○○偕同宋佳娟至傳富公司,由被告試穿自訴人所有之白二合一上衣及調整 褲子各乙件(下稱系爭衣褲),宋佳娟表示被告喜歡上開內衣,二人並承諾翌日 匯付該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詐稱欲購買,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不需 將上開內衣交還而由被告穿著在身上離開該店,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有被告之親筆簽帳單可憑,然嗣後均未實際付款,同年八月七日,自訴人依 照宋佳娟所給的電話號碼聯絡被告,被告要自訴人前往台中向其收款,約定在臺 中長榮桂冠咖啡館,卻未見被告抵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向 其購買白二合一上衣及調整褲子各乙件,屢次承諾付款,均未實際付款,且避不 見面,且有簽帳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購買上開內衣褲時,我本來要刷信用卡,但因卡片 尚未發下,所以沒有付帳,之後又因經濟有困難,才沒有匯錢給自訴人,並非詐 騙,伊現已付清貨款」等語。經查:㈠被告購買內衣當時任職於客運公司,有固 定收入,業據共同被告宋佳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 當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自訴人購買內衣時,既有正當職業,顯非無清償能力



之人,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衣褲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甲○○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買系爭衣褲,價款二萬元,被告未付款,但經自 訴人同意將上開貨品當場取走,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被告向我買衣服,沒有拿錢給我,被告本來是說隔日會匯款給我, 但沒有如期匯給我,她就約我八月七日到台中長榮桂冠咖啡館見面,會拿錢給我 ,我有到台中等她,但被告沒有出現,就無法再聯絡被告」、「(你當時為何要 同意被告沒有付錢把衣服帶走?)我有要被告把衣服脫下,但被告表妹宋佳娟跟 我說被告很喜歡這衣服,叫我先讓被告將衣服帶回去,宋佳娟她願意保證被告隔 日一定付款,因為宋佳娟是我們公司的會員」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 ,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簽寫,且自訴人嗣後以電話 與被告取得聯繫付款事宜,足見被告於購貨時,並無施以詐術,陷自訴人於錯誤 而交付系爭衣褲甚明。㈢被告未依約至臺中長榮桂冠咖啡館付款予自訴人,固屬 事實,惟其爽約或因經濟困難無法付款,或因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尚難遽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㈣參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清償系爭衣褲貨 款二萬元,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表示不再 追究(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於購買系爭衣褲時,其主觀上無詐欺之 犯意及客觀上無詐欺行為,堪認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無疑。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自訴人以被告未給付貨 款即認被告犯詐欺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 自訴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行,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高 雅 敏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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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