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一路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劉貹岩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路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公司乃從事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之公司,自行架設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 其網址「http://www.wintimes.com..tw/」,網站名稱「WinTimes甲○○3D 事業」,並於此一網站中設有「360度虛擬實景旅遊網」網址為「http://tri p.wts.com..tw/」, 作為展現自訴人公司製作360度虛擬實景之能力。自訴 人為經營此一「360度虛擬實景旅遊網」及製作各風景區之地圖,乃由其代表 人丁○○在台灣各地旅遊景點,選擇重要且美麗之景點拍攝多張不同角度之照片 ,於拍攝完照片後,再由其代表人丁○○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將特定角度所拍攝 出來之照片,組合成360度環繞之照片,並以電腦程式「FLASH」 方式表現該 360度之照片,設定成用電腦滑鼠在該360度之照片上移動控制所要欣賞之 某一特定角度之照片影像,最後並將該360度照片輸入電腦主機中,並登錄於 電腦網際網路中,從而,顯現在自訴人公司設計「360度虛擬實景旅遊網」及 製作有「阿里山360度虛擬實境地圖」、「奮起湖老街360度照片」、「冬 山河360度照片」、「蘇澳冷泉360度照片」、「礁溪溫泉飯店街360度 照片」、「合歡山北峰360度照片」、「清境農場360度照片」、「霧社莫 那努道抗日紀念360度照片」、「廬山溫泉360度照片」、「蘇花公路36 0度照片」、「台東卑南文化公園360度照片」、「台東市海濱公園360度 照片」、「三仙台360度照片」、「石雨傘360度照片」、「八仙洞360 度照片」、「知本森林遊樂區360度照片」、「太麻里金針山360度照片」 、「北迴歸線360度照片」、「七股鹽場不沉之海360度照片」等攝影及圖 形著作,充分表現出自訴人從事攝影之思想、創意與技巧,當然具有「原創性」 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攝影「著作」,且為宣示該等照片及地圖為自訴人公司所 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乃特別在照片上標示有「WinTimes甲○○」之符號。 ㈡詎被告乙○○、丙○○及一路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路發公司)擅 自將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五個網頁,即:「阿里山、玉山、奮起湖豪華2日 遊宿阿里山賓館、阿里山閣大飯店$3800NT起(初三)」(網址
http://www.elofa.com.tw/yes2/a.htm)、「合歡山線上直撥」(網址 http://www.elofa.com.tw/yes2/e-1.htm)、「清境農場線上直撥」(網址 http://www.elofa.com.tw/yes2/e-2.htm)、「南投霧社線上直撥」(網址 http://www.elofa.com.tw/yes2/e-3.htm)、「廬山溫泉線上直撥」(網址 http:/ /www.elofa.com.tw/yes2/e-4.htm) 中直接將屬於自訴人所有之網頁內 之電腦程式及數位攝影著作,分別重製在被告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電腦主機中, 提供公眾得以電腦網際網路之使用自行接收該著作內容,而作為被告等從事旅遊 招攬之營利行為,顯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㈢除上述五個網頁外,被告尚在其網站中另設有「冬山河」、「蘇澳冷泉」、「溫 泉飯店街」、「蘇花公路」、「卑南文化公園」、「海濱公園」、「三仙台」、 「石雨傘」、「八仙洞」、「知本森林遊樂區」、「太麻里金針山」、「北迴歸 線」、「七股鹽場不沉之海」等十三個超連結,並以「外部連結」之方式,得由 電腦使用人點選該「冬山河」等十三個超連結後,而直接進入自訴人所創作之「 冬山河360度照片」、「蘇澳冷泉360度照片」、「礁溪溫泉飯店街360 度照片」、「蘇花公路360度照片」、「台東卑南文化公園360度照片」、 「台東市海濱公園360度照片」、「三仙台360度照片」、「石雨傘360 度照片」、「八仙洞360度照片」、「知本森林遊樂區360度照片」、「太 麻里金針山360度照片」、「北迴歸線360度照片」、「七股鹽場不沉之海 360度照片」網站網頁中,以觀看自訴人所創作之網站網頁內之著作內容。然 而當電腦使用者點選被告所設定之「冬山河」等十三個超連結後,在該電腦使用 者之電腦螢幕上所顯示者,並非直接進入自訴人所創作之「360度虛擬實景旅 遊網」之網站首頁,而是顯現被告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網址「 http://www.elo fa.com.tw/yes2/」),自訴人所創作之「冬山河」等十三個網 頁,只是成為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內容之一部分。雖被告是以「外部超連結 」之方式,在其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中設置超連結,而使電腦使用者可以在 點選該超連結後,以對應之方式直接進入自訴人所創作之「特定網頁」,並無重 製之情形,但被告等人利用其在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中設定超連結之方式, 使屬於公眾之不特定電腦使用者,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以點選該「超 連結」之方法取得自訴人所創作之「冬山河」等十三個網頁之影像與著作之內容 ,應屬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公開傳輸」。
㈣因被告等人並未於其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中,就其所設定之「冬山河」等十 三個「超連結」,明白表示其來源是屬於自訴人所創作,且以其使用之方式,極 易使公眾誤以為該十三個「超連結」所對應之網頁內容(即自訴人所創作之網頁 ),為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內容之一部分,已顯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 條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合理使用條件。又因被告係 使用自訴人所創作之「冬山河」等十三個網頁係從事旅遊業務之招攬營利行為, 卻未支付任何使用費用,自訴人亦於其所架設之網頁中明白表示:「容許商業網 站開新視窗連結,(以本站為該網站商品推廣工具者除外)」等語。故被告等人 於其一路發旅行社公司之網頁中以設定「冬山河」等十三個「超連結」之方式,
公開傳輸自訴人創作之電腦網頁內容,除違反自訴人授權之規定及著作權法第五 十二條之規定外,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標準。 ㈤從而,被告等人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證明,就自訴案件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 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之犯行,無非係以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三紙、其所架設各網站列印之網頁資料 、被告一路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查詢資料、其架設網站首頁列印資 料、網站首頁左邊之超連結列印資料、「http://www.elofa.com.tw/yes2/」網 站內容列印資料、網站網頁儲存光碟片、電腦檔磁碟片、網頁原始碼列印資料及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奇摩搜尋」列印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均堅 決否認有何侵犯自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均辯稱:自訴人未舉證其地圖 以及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而究自訴人或自訴人之代表人為該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見自訴人為適切之說明?且被告之網站(即「 www.elofa.com..tw」)從未使用自訴人所指之照片或地圖,自訴人所指被告所 架設之網頁(即「http://www.elofa.com.tw/yes2/」)係未公開之加密網頁, 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並無從進入該網站瀏覽,再者,被告並非於其網際網路之伺 服器中「重製」自訴人之照片或地圖,而係用「超連結」之方式使自訴人之照片 以及圖片出現在網頁上。換言之,自訴人之照片以及圖片仍然存在於其「www.wi ntimes.com..tw」網際網路主機之中,被告並無任何重製自訴人地圖以及照片之 行為。又被告「yes2」資料夾所「超連結」之自訴人照片,不但每張於右下方標 有自訴人之公司名稱(即「Wintimes」,點選後即連結至自訴人之網站www. wintimes.com..tw);且完整網頁之下方亦有「關於甲○○」以及自訴人之地址 、電話、傳真以及電子郵件,更足證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謂「使網路使用者認為該 照片或地圖係被告所自行創作」之意圖,被告自亦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可言;被 告丙○○則另辯稱其係負責業務部門,根本不清楚公司網站的設計問題,自訴人 將其列為被告應屬誤會等語。
四、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創作,須具備 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並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等人類精神之創 作,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又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 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 ,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亦即如僅係對其自然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 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 或調整,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四二 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雖主張其為經營「360度虛擬實景 旅遊網」及製作各風景區之地圖,乃由其代表人丁○○在台灣各旅遊景點,選擇 重要且美麗之景點拍攝多張不同角度之照片,於拍攝後再由其代表人丁○○以電 腦合成之方式,將特定角度所拍攝出來之照片,組合成360度環繞之照片,並 以電腦程式「FLASH」 方式表現該360度之照片,設定成用電腦滑鼠在該36 0度之照片上移動控制所要欣賞之某一特定角度之照片影像,最後並將該360 度照片輸入電腦主機中,並登錄於電腦網際網路中,從而,顯現在自訴人公司設 計之「360度虛擬實景旅遊網」及據此製作之相關地圖中以供不特定之網際網 路使用者瀏覽等語,惟經本院審閱其所提出之照片,僅係一般之旅遊風景照片, 與坊間一般業者或社會大眾前往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並無二致,究該等照片有無 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 方法等項,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及對被攝之對象、構圖、 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均未見自訴人加以舉證證明,反僅泛稱係 以數位相機環繞當地景物所攝得云云,自尚難認其屬於具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而應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其所謂「阿里山360度虛擬實境地圖」僅係一般景點與 交通、地理位置等之呈現,與一般坊間所繪製地圖並無何不同,其究有何屬具有 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並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等人類精神之創作可言 ,實令人費解,自亦難認具有何原創性可言。又自訴人雖就該數位照片及地圖以 電腦程式編輯後呈現於網際網路上供人點選瀏覽,但該電腦程式(FLASH) 並非 自訴人所創作之著作,為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自無侵犯其電腦程式著作之問 題(自訴人於網路上呈現之照片及圖形,並非電腦程式,而係經特定電腦程式編 輯後之成果)。
五、綜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數位相片及圖形等,或係就一般自然之景物以數位相機 如實拍攝,屬一般單純之攝影,或僅係就相關之景點與交通狀況略加美化描繪, 與一般坊間之地圖並無二致,均難認有何具人類高度精神創作之原創性可言,另 編輯該等照片或圖形之電腦程式亦非其所創作,均不受著作權法關於攝影、圖形 及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既不受該等保護,自訴人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侵犯其著 作權法上關於著作財產權之相關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權利可言。至自訴人以電 腦程式編選數位相機所攝得之相片或圖形,是否屬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之編輯著作,並非本件自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指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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