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89號
SLDM,93,易,589,200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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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併案審理(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七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T型板手、L型板手各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二年及一年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O號一樓之停車場內,以自 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及L型板手各一支,竊取林慧娟所有車號 HP─六八O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拆下車內裝置之先鋒牌汽 車音響(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連同放置車內之JVC牌DV攝影機等 物,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狗」之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 ,因油料耗盡,即棄車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七八號偵查卷)。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 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口,見林美珠所有車號EL─六O五O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五萬元),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及L 型板手各一支,竊取林美珠所有車號EL─六O五O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所竊車號EL─六O五O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美 珠所有之車號EL─六O五O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甲○○所有之T型板手、L型 板手及鑰匙各一支等物。甲○○又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口 ,起出其棄置之林慧娟所有車號HP─六八O一號自小客車乙輛扣案(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七八號偵查卷)。㈢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對面,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二支, 先強行破壞侯守安所有之車號EQ─八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入內(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駛至無汽油後,棄置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亞公司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六六九號偵查卷)。㈣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與南亞公司後門,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二支,先強行破壞林建忠所有之車號八U ─六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駛至無汽油後,即棄置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八之 二號旁空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偵查卷) 。㈤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一號旁,以自己 所有之鑰匙二把,先強行破壞李春暉所有之車號GZ─九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門鎖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駛至 無汽油後,即棄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五號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偵查卷)。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 北縣五股鄉○○路一O六巷內,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二把,先強行破壞周良彥所有 之車號三B─七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 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夜間凌晨零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九之二號前,欲駕駛所竊得之車號三B─七四七一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竊盜工具鑰匙二把(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偵查卷)㈦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在 臺北縣八里鄉○○街一一二號,踰越圍牆之安全設備,進入林宜潑所經營之文心 幼稚園內,竊取林宜潑所有車號DS─五七九六號自小客車一台、電腦主機九台 、相機二台等財物得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 號偵查卷)㈧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與孫良忠 (綽號「小毛」,六十年六月 十二日生,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雙連一段一七九號,見窗戶未鎖,乃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蔡有 亮所經營之「百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取車號八T─四三二三號自小 貨車、筆記型電腦一台、液晶顯示器一台、電腦主機二台、印表機一台等財物得 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偵查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偵查卷)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賢路口,竊取鄭宏鳴所有車號VG─一八四三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偵查 卷)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北縣八里鄉○○路「龍形停車場」內, 竊取張銘豪所有車號EQ─六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電鑽、切割機及石材 切斷機各一支等財物得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 三號偵查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東琳林慧娟之夫)、何木村(林美珠之夫)於警詢時指述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L型板手及鑰匙 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㈢、㈣、㈤、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侯守安、林建忠、李春暉周良彥於警詢時指 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 輸入單共四紙及被告指認棄置地點暨車輛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



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㈦、㈧、㈨、㈩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宜潑、蔡有亮、鄭宏鳴張銘豪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並經共犯孫良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於行竊時,持有行 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板手及L型板手,核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㈨、㈩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孫良忠間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竊盜 、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犯罪事實㈧部分之共同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假釋出獄後,年輕力壯,不謀求正業, 又連續竊盜他人汽車及車內物品共十件,顯見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次 數、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T型板手、L型板手各一支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所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由車號EL─六O五O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 ,及犯罪事實㈦、㈧、㈨、㈩部分所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在文心幼稚園內取 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二年及一年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之 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竊盜十次,足見被告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 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㈦、㈧、㈨、㈩部分,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㈢、㈣、㈤、㈥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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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