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832號
SLDM,93,交聲,832,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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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I000八四七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駕駛 DE─五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逕行舉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習慣良好,不論變換車道或轉彎,均一定會打方 向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其駕車由承德路右轉民族西路時,亦有 打方向燈,其車上附載之二名同事均有看見,係因方向盤迴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必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時,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自不待言。經查: ㈠異議人於遭警舉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係駕車自其任職之馬自 達汽車公司出發,前往濱江街該公司之交車中心,其車上並搭載同事楊承霈官玉華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楊承霈官玉華等結證甚明,互核相符。又證 人楊承霈稱:我確定(異議人)有打方向燈,因打方向燈有聲音,且林(慶鐘 )的開車習慣很龜毛,他連沒有車而要變換車道也會打方向燈,這已經變成他 個人的習慣。警察攔停時,方向燈已經熄滅。因車子迴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了 ,我記得當時我有下車去檢查,方向燈是否有壞掉,因時間很短,我們馬上回 想,剛剛確實有打方向燈,我想是不是方向燈壞掉不會亮,我還請林打方向燈 ,我下車去檢查,方向燈確實會亮,沒有故障等語。另證人官玉華亦證稱:( 異議人)從承德路右轉民族東路時,有打燈,車身超過三分之二時,方向盤會 迴正,方向燈停止,警察就招手,我有聽到方向燈打燈的聲音,我坐過他(甲 ○○)的車好幾次,他的駕駛習慣很好,不管變換車道或超車都會打方向燈等 語。是依證人楊承霈官玉華等之證言,其等於案發前均有搭乘異議人自用小 客車之經驗,異議人駕車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有使用方向燈之習慣,且事 發當日異議人於轉彎時亦有打方向燈。
㈡雖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林武隆證稱:我一直可以看到異 異議人的車,其從承德路右轉民族西路未打方向燈,乃將異議人攔下來等語。 惟就林武隆執行本件取締時所站之位置,異議人稱:承德路右轉民族西路時,



有棟大樓,通常執勤人員是站在大樓過去三間店面的檳榔攤那邊等語。證人林 武隆證稱:我站在民族西路,距離路口有一、二十公尺之檳榔攤那邊等語。證 人楊承霈則稱:(異議人和)我們轉彎過去後約三十米,警察就把我們攔停等 語。證人官玉華則稱:警察是站在民族東(按:應為「西」)路上,離路口有 十五公尺的距離等語。是依異議人、證人林武隆楊承霈官玉華等所言,證 人林武隆執行本件取締時,係站於民族西路上,距承德路、民族西路口已有十 幾公尺以上距離,殆可認定。又雖證人林武隆復稱:其執勤時距離路邊約二、 三公尺,且二、三公尺是從人行道外面開始算云云。惟按人行道以外二、三公 尺,已約為一車道之寬度,倘證人林武隆位於該處執勤,極易因往來車輛眾多 而肇致危險,故證人林武隆執行取締之位置是否果如其所言,或其記憶有誤, 甚有疑問。倘其所在位置距離路邊短於二、三公尺,又係在民族西路口十幾公 尺以外,衡情應甚難看見所有承德路右轉民族西路車輛之動態。且車輛之方向 燈均有自動迴正之功能,而駕駛人於轉彎時應依道路交通之狀況隨時操作方向 盤調整方向,自極易因方向盤迴正而使方向燈熄滅。參以證人證人楊承霈、官 玉華均證稱案發當日有聽見異議人打方向燈之聲音,嗣方向燈因方向盤迴正而 熄滅等語,足認異議人所辯其確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 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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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