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所載運之貨櫃是由港區載至目的地,並有加封條,異議 人無權隨意拆裝,今因而遭罰,對其實為不平,且駕駛員已經出示超重臨時通行 證,卻仍遭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又該貨櫃為進口整體,進碼頭時經海關查驗後 始得放行,異議人並不能隨意拖行,政府應否要求海關查驗時,如遇超重不符標 準,一律不准放行,以免造成異議人無辜損失云云。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 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裝載 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 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 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 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 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核先敘明。三、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營業曳引車,確有載運貨櫃於前揭時、地,經磅秤結果 達四十二點五六公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辨,然查: ㈠異議人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雖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 通行證,有效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等情,有異 議人提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附卷可佐,該臨時通行證第一點即載 明:半聯結車裝載進口超重貨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貨櫃行經道路 時及出口超重貨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四十二公噸以 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故該臨時通行證仍限總重四十二公噸,否則應以
無通行證論,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既已超過四十二公噸,即應 以無通行證論,是異議人上開曳引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是否要求海關查驗如遇超重不符標準,一律不准放行,以免造成其 無辜損失云云,惟貨櫃是否超重,一經磅重即可得知,此應為異議人接受托運及 承運時應注意之事項,自不得以其無權隨意拆裝貨櫃而免責。又貨運業者承運貨 櫃超過請領之有效通行證之重量四十二公噸者,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而取得合法之通行證,亦即貨運業者不需為拆封 減重之行為,仍可合法取得通行證以符合交通規則,是本件異議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上開曳引車所承運貨櫃重量已超過其所申請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四十二公噸, 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再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通行證,以憑證行駛,異議人所為辯解,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違規超載事實明確,異議人 上開營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櫃一只,乃整體物,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之範 圍,亦即未請領合適之臨時通行證,自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應依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且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及汽車違規紀錄次數。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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