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同亞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N─四五八九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一四一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BN─四五八九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 資料及採證照片各一張存卷可按,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敘明確。至 異議人雖辯稱:不得臨時停車地點應繪紅線,而非繪白線,白線如用以引導駕駛 人循指示路線行駛應繪於道路中央云云。惟查,槽化線為禁制標線之輔助標線,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 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其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即明。而道路上之白實線,須設於 路側者,始具有准許車輛停放之意涵,此見前開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即明,亦為 道路使用者所必須具備之交通知識。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係交岔路口,故 劃設槽化線,此有舉發照片可證。該槽化線因所用之顏色為白色,故有部分為白 實線,惟該白實線並非劃設於路側,而係劃設於交岔路口處,至為明確,自無准 許停車之意涵。異議人以劃設紅線路段禁止停車之常識,推論劃設白實線處即須 准許停車,自屬邏輯上之誤會,並非足採。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九百元,核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群 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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