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水藤
訴訟代理人 林庭毅
原 告 劉文章
被 告 曲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水藤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原告劉文 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房 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出租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 承租人,因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原告林水藤與原告劉文章 協調後同意進行修繕,但因被告不配合而無法進行,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修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屋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