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5號
SLDM,92,訴,145,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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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解家源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票號為WB0000000號及WB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德基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在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連公司)擔  任會計,與該公司負責人戊○○(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誼屬舊識,因慶連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該 公司股東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仲公司,當時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 段四十五巷二十三號二樓)代表人丁○○曾表示:如戊○○能替和仲公司爭取到 生意時,願將所收定金借予慶連公司週轉使用等語,適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至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當時辦公室設於台北市○○區○○街 一七一巷五弄五號)擔任會計,戊○○遂與己○○共同基於為慶連公司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戊○○未與德基公司談妥任何買賣,竟先於 八十八年二月初,由戊○○向和仲公司代表人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其友人所經營之德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買高壓清洗機器二套等語, 使和仲公司信以為真,而將內容已繕打完畢,金額買賣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之和仲公司訂貨合約二份交予戊○○,由戊○○將該二份訂貨合約 交予己○○,再由己○○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公司支票大章,且易 於取得公司大小章之便,接續二次在德基公司上址盜蓋該公司大小章於和仲公司 訂貨合約上,偽造二份訂貨合約,並趁機侵占德基公司空白支票二張(付款銀行 均為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及WB000000 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利用農曆春節年關將屆,德基公 司代表人甲○○急於開票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己○○向甲○○佯稱願於簽發 支票時幫忙蓋用公司小章(即公司負責人甲○○留存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簽發支 票用之印鑑章),甲○○不疑有它,因而將該章交予己○○幫忙蓋用之機會,由 己○○蓋德基公司支票大小章於己○○所侵占之前開空白支票上,並依據戊○ ○指示填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 均為七十五萬元),然後再由戊○○填載受款人為和仲公司於該二紙支票上,完 成發票行為,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二張,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戊○○將偽造之訂 貨契約二份及充作訂金之偽造支票二張交予和仲公司,使該公司誤信戊○○確已 完成簽約,並受領定金完畢。詎數日後,戊○○承上開犯意,又向丁○○詐稱: 據德基公司代表人之妻告稱,該公司反悔,不願購買機器,要解除前開契約,但 願將該二紙支票轉借予慶連公司周轉支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將前開二紙



支票向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及彰化銀行儲蓄部貼現 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予戊○○以供慶連公司之用。惟和仲公司因已開立一百五 十萬元數額之發票予德基公司,而買賣契約既不成立,丁○○即向戊○○要求德 基公司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 司沖抵營業稅,戊○○告知己○○己○○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業務 上所應製作之折讓證明單上為不實登載,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予戊○○轉交和 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和仲公司、德基公司。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離職 ,甲○○清查德基公司支票簽發情形時,發現前開二紙支票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 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象等項,誤以為遺失二紙空白票據,隨即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迨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期分別提示該二紙支票,遭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將該二紙支票退票拒絕付款後,通知和仲公司 ,和仲公司始知受騙。而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亦將和仲公司提示前述支票之事通知 甲○○,甲○○乃電詢德基公司之記帳業者乙○○於審核該公司八十八年一、二 月進項銷項憑證時有無發現異狀,經乙○○告知出現前述異常之折讓證明單後, 德基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基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交付已蓋妥德基公司公司大小章之訂貨合約及前揭 支票二紙予戊○○,並開立前述折讓證明單,固均供承不諱,且對其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曾任職於慶連公司,離職後嗣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在 德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亦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各乙件在卷可稽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 年初至德基公司擔任會計不久,適德基公司之鑽探業務無法突破,負責人甲○○ 得知伊曾在慶連公司任職,乃請伊向慶連公司洽詢是否出售水刀之類之機器,經 伊電話聯絡戊○○後,由戊○○與甲○○接洽,嗣戊○○將空白之訂貨合約交伊 轉交甲○○,甲○○於其上蓋好公司大小章後,再將之交伊幫忙保管,後和仲公 司出售機器之發票寄至,伊依甲○○之指示,簽發前揭二紙支票(打好票載金額 、蓋上日期章,受款人欄則保留未填載),交予甲○○蓋好公司大小章後,伊通 知和仲公司,而由戊○○向伊領得支票及訂貨合約,並由戊○○當場在支票上填 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伊於同年三月初離職前,曾依甲○○指示開立前述折讓證 明單;離職後伊曾應甲○○之要求返回德基公司與該公司新接任會計人員進行交 帳事宜,但伊久候多時,無人與伊交涉,伊遂起身離去,行至公司大門口時適戊 ○○至德基公司,伊未與戊○○交談即行離去,伊並無與戊○○聯袂至德基公司 向甲○○道歉之事;另伊離職後,記帳業者乙○○為德基公司報帳前,曾製作該 公司八十八年一至二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表), 該表上進項第一欄「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記載金額為1、590 、054元,稅額是79、503元,表示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進了1 、590、054元之貨。而下面第四欄「退出及折讓」之「進貨及費用」記載 1、428、572元,稅額71、428元,後二者加起來剛好是150萬元



,此為德基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的價款。依前述數字來看,德基公司於八十 八年一、二月進項一共一百五十九萬多元,若扣掉機器的一百五十萬元,則只剩 下九萬多元,該公司這兩個月幾乎都沒有進項,顯不合常情,且苟德基公司確未 購買前述機器,甲○○必會清查,然其竟未追查,且將該折讓證明單交予乙○○ 做帳,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款,此可推知甲○○對前述記載並無異議,其對德 基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及嗣後解約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之事,均已知 情,伊係依甲○○之指示而簽發前述支票、折讓證明單;另伊苟有意舞弊,可逕 行將發票退還和仲公司即可,無須製作折讓證明單,伊所為無何不法云云。二、經查:
(一)查八十八年一月間戊○○向證人丁○○陳稱,其友人要做高壓水設備,有意購 買和仲公司之機器等語,丁○○即請戊○○幫忙促成,戊○○嗣向丁○○宣稱 :其友經營德基公司欲購買仲公司之高壓清洗機器一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 先付三成定金等語,簽完合約後,戊○○再向丁○○表示:其友欲再加購機器 乙套等語,故而和仲公司交付二套填好內容之空白訂貨合約交戊○○轉交買受 人德基公司蓋章,德基公司嗣並交付前述票面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 以支付定金,數日後,戊○○再度供稱:據友人之妻告知,不欲購買前述機器 ,但願將已支付予和仲公司之定金轉借伊支用等語,丁○○因戊○○係和仲公 司合夥公司即慶連公司之負責人,且該二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和仲公司、慶 連公司復有生意上之合作關係,丁○○對戊○○信之不疑,遂將該二紙支票存 入和仲公司之帳戶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將貼現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中之半數金額 交付現金予戊○○,另半數金額則由和仲公司之會計依戊○○指示匯入慶連公 司帳戶;另和仲公司因出售前述機器前已開立發票二紙予戊○○轉交德基公司 ,丁○○乃囑戊○○要求德基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報稅沖抵營 ,戊○○嗣交付折讓證明單一紙予和仲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迭據丁○○於其 告訴戊○○侵占等案件指訴(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二 號第七十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六十頁至第二 百六十六頁),並有訂貨合約影本乙件、收據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二件及彰化銀行儲蓄部函乙件在卷可稽。而戊○○確曾向丁○○宣稱,其友 人欲購買和仲公司機器,嗣並交付德基公司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訂貨合約、前 述二紙支票,及丁○○將前述二紙支票貼現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中半數金額交付 現金予戊○○,另半數金額則由和仲公司之會計匯入慶連公司帳戶;被告前曾 於慶連公司任職過,離職後嗣至德基公司工作,戊○○將空白訂貨合約交予被 告,嗣將德基公司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訂貨合約、支票二紙交伊,並由戊○○ 於票上填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等情,已為戊○○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第 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六頁)。又前述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五十 萬元,而兩套機器價款金額總計僅五百萬元,衡諸常情,仲介費顯不可能高達 票面金額或貼現金額。況且該二紙支票金額或票貼所得款項苟為仲介費,因金 額高達一百餘萬元,而和仲公司所須繳納之營業稅稅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和 仲公司必要求戊○○或慶連公司開立佣金發票,供和仲公司於報稅時申報支出 ,已據丁○○陳稱在卷,戊○○對此並未爭執,復未主張其曾開立相關發票供



和仲公司報稅,戊○○所稱係仲介費云云,已難置信。且戊○○對於和仲公司 何以交付前述票貼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忽稱係慶連公司對和仲公司之借款( 詳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二四號第三頁),忽既稱係介紹買賣 之佣金(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第十六頁 ),但又稱伊向丁○○提議,買賣機器之差價由慶連公司賺取,後續維修零件 部分之利潤則由和仲公司賺取等語(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卷第一 百三十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伊促成前開機器買賣,和仲公司所給 予之報酬,其性質類似於仲介費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頁),言語 閃爍,自應以丁○○指述該二紙支票係支付購買機器之定金等語,較足採信。 再參諸證人即和仲公司員工黃宏震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 七號審理時即已證稱:戊○○說慶連公司缺錢,和仲公司孫董說如果收到訂金 ,願票貼給慶連用,契約是買二套,一套二百五十萬元,訂金是付三成等語( 詳見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益證因 丁○○表示戊○○苟能拿到合約,願將定金借予戊○○供慶連公司周轉支用, 戊○○因而有偽造訂貨合約之動機及必要。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 有開立前述折讓證明單,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折讓單一紙附卷可證,而前述 「折讓證明單」係商場上「進貨、退貨時,已經開發票或收訂金,一定要開發 票,因為貨退回或取消訂貨,發票退回,所以就要做銷貨折讓單,讓對方做帳 ,我們也要做帳,因為我們要取消發票」,亦據丁○○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確 有向丁○○表示德基公司欲解約,而丁○○因和仲公司已開立發票,遂要求戊 ○○須自德基公司處取得折讓證明單以便做帳沖抵營業稅,戊○○為搪塞丁○ ○,因而由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亦明。而丁○○既已指明德基公司必須開立折 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沖抵營業稅,被告苟未照做,而僅將發票交予戊○○退還 和仲公司,則不合丁○○之要求,丁○○極可能因而起疑。被告所辯,其苟有 意舞弊,可逕行將發票退還和仲公司,無須費事製作折讓證明單云云,自不足 採。是證人丁○○指訴戊○○向其詐稱德基公司欲購買機器,並交付訂貨合約 、前述支票,嗣表示德基公司欲解約,願將前述支票借予戊○○支用,並交予 折讓證明單等語,無瑕可指,堪信為真。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離職後,甲○○清查德基公司支票簽發情形時 ,發現前開二紙支票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象等項,誤 以為遺失二紙空白票據,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 據遺失拒絕付款,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通知該二紙經和仲 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甲○○乃電詢乙○○於製作德基公司帳冊代德基公司申報 稅款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經乙○○告知被告所寄予之單據中出現前述異常之 折讓證明單後,甲○○始發現其中有異等節,迭經甲○○指訴不移(詳見本院 審理卷第一百八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德基公司記帳業者乙○○所證:伊於八 十八年三月初接獲被告所寄德基公司之發票及相關資料後,發現德基公司於同 年二月間有進貨發票,隨時有一張銷項的折讓證明單,且金額甚大,且當月沖 銷,伊覺有問題,但因急於報稅,且因如未依據該折讓證明單記帳報稅,經輸 入電腦後,稅捐機關之電腦一定會出現錯誤之訊息,屆時稅捐機關必命伊前去



說明,伊為避免此一麻煩,乃逕照該折讓證明單之記載製作前述401表,打 算日後再向甲○○反應此事,迨伊製作前述401表完畢後某日,甲○○發現 有問題,主動向伊詢問,伊始告知甲○○此事;因德基公司係從事工程業務, 不一定每個月都會有進項,經扣除購買前述機器之金額,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 一、二月進項金額縱僅餘九萬多元,仍不足為怪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 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一致,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影本各二紙、折讓證明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依德基公司八十 八年一至二月之401表記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進了一百五十餘萬元 之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並已退出及折讓,此部分即為德基公司向和仲 公司購買機器的價款,足見甲○○對於前述機器之買賣及解約均知之甚詳,且 經扣除購買機器的一百五十萬元,該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幾乎都沒有進項, 德基公司苟未購買前述機器,甲○○必會追查,然其竟未追查,其主張並無購 買機器而有訂貨合約、簽發支票及折讓證明單,顯不合常情云云,亦與事實有 間,不足採信。準此,甲○○之指訴內容,堪信為真。(三)再查,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慶連公司未曾有任何業務往來,迭經丁○○、甲 ○○陳明稱在卷。甲○○更一再陳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述支票退票 前,伊根本未曾聽說過和仲公司及慶連公司,伊未見過戊○○及丁○○,亦未 曾與戊○○、丁○○或和仲公司任何人洽談機器買賣事宜等語(詳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偵緝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一百 九十頁),而丁○○亦一再陳述:前述機器之買賣均由戊○○出面與德基公司 處理,和仲公司未曾有人出面與德基公司商談,直至前述支票退票後,伊攜同 戊○○至德基公司洽談解決事宜時,伊與甲○○始第一次見面,見面後伊很訝 異戊○○與甲○○竟不相識等語(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二十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六十一頁、第二百六十四頁 ),且戊○○並不認識甲○○,其係與德基公司有一瘦瘦、黑黑的人洽談買賣 機器之事乙情,已經戊○○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認甚明(詳見該院前揭卷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戊○○翻異前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述買賣 其曾與甲○○及德基公司人員商談,嗣由丁○○及和仲公司與甲○○及德基公 司人員商談而敲定云云,核與丁○○之證述及其前之供述不合,更何況戊○○ 始終無法指出德基公司與伊洽談生意之人為何人,亦經其坦承在卷(詳見本院 審理卷第二百七十九頁),其嗣後改稱其曾與甲○○洽談前述機器之買賣事宜 云云,不足採信。故戊○○未曾與德基公司任何人商談過買賣機器之事,堪予 認定。加以,德基公司所營項目主要係顧問業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在卷 可憑,該公司係以承包公家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承作為業務,業務上根本用不 著機器,毋需購買施工機具一情,已經證人周建鵬、丙○○陳述甚明(詳見本 院審理卷第二百六十八頁、第二百七十四頁),德基公司並無購買前述機器之 必要,已屬明確。從而,和仲公司與德基公司間始終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更無德基公司進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及嗣後因解除契約而由甲○○指示被告開 立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之事,彰彰明甚。惟本案之訂貨合約上所蓋用德基公 司大小章與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卷第十一



之一頁德基公司委任律師提訴所出具之委任狀上之大小章相同,有卷附資料可 稽,且被告、戊○○及甲○○三人對於前述支票上所蓋德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 正,是本案訂貨合約、系爭支票二紙上所蓋用之德基公司大小章、支票大小章 均為真正,堪予認定。惟丁○○及和仲公司人員既未曾與甲○○及德基公司人 員商談過本件機器買賣事宜,戊○○亦未曾與德基公司任何人商談過買賣之事 ,德基公司復無購買前述機器之必要及可能,已如前述,然竟有本案之訂貨合 約、前述支票,其乃有人侵占德基公司支票、盜蓋德基公司大小章,而加以偽 造無疑。且本案訂貨合約及前述支票二紙,於蓋好德基公司大小章後,由被告 交予戊○○提出予和仲公司,已經被告、戊○○供述在卷,前述折讓證明單亦 係被告所開立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故本案訂貨合約、支票及折讓證明單 ,係被告、戊○○二人共謀,由被告偽造及不實登載後交予戊○○持以行使, 甚屬明確。
(四)復查,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遺失二紙空白票據為由,向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通知 該二紙經和仲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甲○○經乙○○告知被告所寄予之單據中出 現前述異常之折讓證明單,於丁○○帶同戊○○至德基公司商談解決事宜,始 知有所謂戊○○代德基公司出面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之事,因戊○○與德基公 司並無接觸,前述二紙支票不可能憑空跑至戊○○手中,定係德基公司會計從 中侵吞後交予戊○○,故而要求戊○○、被告二人同去該公司說明,戊○○遂 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偕同被告至德基公司向甲○○道歉,請求原諒,伊時被告 二人承認盜開支票等情,已經甲○○陳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七十七 頁),核與證人丁○○所證:前述支票屆期當天,新竹商銀台北分行電知前述 支票因係掛失止付票據遭到退票拒絕付款,伊立即質問戊○○支票何來,戊○ ○答稱該事是他做的,他會負責等語,伊致電甲○○,並帶同戊○○前去德基 公司與甲○○洽商解決之道,甲○○稱過完農曆年後,即發現該二紙支票不見 而辦理掛失止付,甲○○要求一、必須將票取回,二、戊○○必須與被告一起 出面清楚說明此事全部過程,嗣由和仲公司付錢向銀行取回前述支票,交予戊 ○○交還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六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六頁), 及證人周建鵬所證:事發後被告確曾與戊○○一同至德基公司道歉,請求甲○ ○原諒渠二人,彼時戊○○曾承認盜開德基公司之支票,被告在旁有表示懺悔 之意,但過程中多是戊○○在回答;被告係與戊○○一同進入公司,且帶有一 袋荔枝,進入後,被告二人即坐在靠近走道之位置,伊非常確定被告確實與戊 ○○一同回去道歉,事後伊曾向甲○○說這時候的荔枝很貴等語(詳見本院審 理卷第二百六十八頁、第二百六十九頁、第二百七十一頁)相符,而前述支票 退票後,戊○○曾至德基公司三次商談支票退票之事,其中一次被告曾在場,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戊○○確實有到德基公司等節,亦經戊○○供述在卷( 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衡諸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以遺 失二紙空白票據為由,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有前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按。苟如戊○○所稱,甲○○、 和仲公司間確有買賣前述機器,則前述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



甲○○要無甘冒刑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刑責,在支票屆期前約三個月即申請掛 失止付之理(甲○○因前述支票掛失止付事件涉嫌誣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何況丁○○、 甲○○並非相識,渠等分別為和仲公司、德基公司之負責人,和仲公司、德基 公司間苟曾就買賣機器一事締約而嗣後解約,渠二人大可承認,由德基公司退 還發票或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沖抵營業稅即可,並無同時誣指合夥公司 負責人及自己部屬重罪之理。甲○○因戊○○事後未能妥善處理本案,甚且因 而懷疑丁○○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勾串侵占偽造前述支票,而具狀同時告 訴戊○○、丁○○、被告三人,丁○○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有卷附資 料可查,益證甲○○、丁○○二人前不相識,渠二人不可能共同誣指戊○○及 被告。是以,甲○○指述德基公司並無購買前開機器情事,前述支票係遭被告 侵占及盜開,被告與戊○○二人於前述支票退票後曾同至德基公司請求原諒, 並承認盜開支票等語,係信而有據。
(五)末查,己○○為德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大 章一情,亦為甲○○指述在卷,雖被告辯稱其係新進人員,不可能取得德基公 司簽發支票用之小章云云。惟查,甲○○對於部屬十分信任,公司大小章放在 抽屜內,需要時可直接拿取使用,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審理卷 第二百七十四頁)。衡諸被告既為德基公司會計,該公司之支票係由其開立製 作,德基公司支票之小章平日雖非由被告保管,而由甲○○自己保管,基於「 用人勿疑,疑人勿用」之常情,甲○○對之不可能時時保持高度防備狀態,被 告乘機取得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用之大小章,並非難事。況且,八十八年農曆年 前,因年關將近,甲○○急於簽發票據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被告於開好支票 後,曾主動表示願幫忙於支票上蓋用小章,甲○○不疑有它,而將簽發支票用 之小章交予被告蓋用等語,亦經甲○○供明在卷,而蓋好德基公司大小章之訂 貨合約及前述支票均係被告交予戊○○,折讓證明單亦由被告所開立,亦如前 所述及,本件偽造之訂貨合約、支票,均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德基公司大小 章、空白支票之機會,盜蓋德基公司大小章於訂貨合約上偽造訂貨合約,並侵 占公司空白支票二紙,盜蓋公司支票大小章於其上,而偽造支票,嗣後並開立 不實之折讓證明單,炯然明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侵占前述支票,並偽造訂 貨合約、支票交由戊○○持向丁○○詐得支票貼現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嗣並 開立不實之折讓證明單,供戊○○持交和仲公司取信於丁○○,灼然明甚。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戊○○共謀,由被告盜蓋德基公司大小章於訂貨合約上而偽造訂貨合約 ,交由戊○○持向和仲公司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二紙,接續於支票上盜蓋德基公 司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上,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由戊○○在支票上填載和仲公司 為受款人後,而偽造前述二紙支票,並持向和仲公司行使,因而使和仲公司陷於 錯誤,將前述支票貼現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戊○○及慶連公司,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行使,其行使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性質,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容有誤會。又被告開立不實之折讓證明單,交戊○○持向和仲公司行使,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 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共同正犯責任。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身為德基公司會計,竟利用甲○○之信任,偽造訂貨合約,並侵占公司空白 支票,加以偽造交由戊○○向和仲公司詐取財物,復開立不實之折讓證明單交予 戊○○取信於丁○○,衡諸一般公司行號,其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運轉,均須事先 妥為規劃安排,否則極易週轉不靈而告倒閉。被告與戊○○二人偽造前述支票, 金額合計高達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雖非至多,然苟非甲○○已事先辦理掛失止付 ,以德基公司此種小型公司,憑空突然跑出如此鉅額支票債務,一時之間必難招 架,其極有可能無法及時補足,而造成公司信用崩解,財務惡化,甚至宣告倒閉 之厄運。而被告雖應係受戊○○之指示致有本案犯行,惟被告身為德基公司會計 ,以製作公司會計帳冊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票據及憑證為其業務,苟有心從中舞 弊,德基公司很難防範,故其負有極高度之忠誠義務,且戊○○與德基公司及甲 ○○並無任何關涉,如非被告侵占公司支票,並盜蓋公司大小章,以戊○○一人 之力必無法成就此犯行,因此被告對於本案係居於最關鍵之角色,其惡性並不亞 於戊○○,而戊○○因本案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全案案卷核閱無訛, 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本案自案發迄今已 逾五年,於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後,其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已如前述,其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已明。至被告尚有二 名稚齡子女賴其撫育,有卷附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件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後,子女將失依靠,此雖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但本院仍深為不忍,告訴代表人甲 ○○亦有感於此,故而於準備程序時曾陳明,苟被告能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認罪, 甲○○得以免於繼續疲於刑事訴追,且基於節省訴訟資源之觀點,德基公司對被 告之一切民刑事請求願予拋棄,並同意本院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後宣告被告緩刑,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對此誠摯 殷切善意,被告挈置不顧,猶執意狡辯,迄無任何悔意,且未向甲○○表示任何 歉意,此種情狀,難認其有何可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四、被告偽造之前述支票二紙,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



 七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因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執行該沒收之處分,本院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訂 貨合約,因已行使而交付和仲公司,非屬被告及共犯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而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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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