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35號
SLEV,106,士簡,535,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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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反訴 原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反訴 被告 賴錩毅
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於該
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 有19 年 上字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0月17日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244 萬元,嗣後反訴被告雖以多張支票用以清償部分 上開借款,計反訴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轉帳匯款20萬元, 並分別於100 年8 月25日、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11 日、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1月25日、101 年3 月26日、 101 年4 月25日以支票兌現入帳15萬元、15萬元、50萬元、 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反訴被告僅清償 160 萬元,尚積欠伊84萬元之借款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如數償 還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前於105 年5 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反訴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 萬元, 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經該法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2號 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借款,進而駁反訴原告之訴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反訴 原告於10 6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提起本件反訴稱: 反訴被告尚積欠伊84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反訴原告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 於同一反訴被告,再度請求返還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0 月17日同一期間之消費借貸款,系爭訴訟標的為前揭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返還消費借 貸款部分重新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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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