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賴錩毅
被 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因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 提起刑事重利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4 罪,應執行拘 役120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竟執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至 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期間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清償之支 票向原告索要金錢,惟被告前於105 年5 月9 日以原告於上 開期間向伊借款152 萬元為由,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共僅貸與伊244 萬元 ,惟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共已返還 被告280 萬元,伊已清償全部借款,且被告並應將伊先前交 付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清償之支票返還,而被告實際僅貸與伊 244 萬元,伊則陸續共已返還被告280 萬元,故被告溢收之 差額36萬元實為重利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0月17日陸續 向被告借款244 萬元,被告並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原告,然原 告僅償還160 萬元,尚餘84萬元未償還。系爭刑事第一審判 決未調查原告償還被告借款之證據,卷內亦無可資證明原告 已清償被告之證據,原告究竟已清償被告若干款項,並非該 刑事案件之爭點,然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僅憑原告片面之詞 ,即認定原告已清償被告280 萬元,而未經過調查證據,應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而系爭民事判決更是直接援引照抄系爭 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其內容可謂
有重大疏失,實為錯誤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0月17日曾貸與伊 244 萬元,惟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 共已清償被告28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 告前對被告提起重利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4 罪,各處拘役55日、30日、 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惟被告仍否認原告已償還280 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10月17日間 貸與原告244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已清償被 告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已清償280 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清償160 萬元,尚積欠伊84萬元云云 。本院查就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 預扣利息20萬元,實拿130 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0 年 4 月21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 、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5日、101 年3 月25日、101 年4 月25日,分別以支票 兌現、匯款轉帳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被告20萬元、 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 萬元、15萬元、20萬元、15萬元,共計180 萬元;而就原 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10 萬 元,實拿40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0 年7 月30日以支票 兌現方式清償被告50萬元;另就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 被告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13萬元,實拿37萬元)部分, 原告亦已於100 年10月11日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被告50 萬元;至於就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預扣利息13萬元,實拿37萬元)部分,原告則尚未償還, 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原告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錄音 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13、51、56
、58、60、65、6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刑事卷 第39頁反面至48頁),而該等事實並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所認定稽詳。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僅實際貸與伊24 4萬元,伊陸續已清償被告28 0 萬元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 160 萬元,尚積欠伊84萬元,系爭刑事及民事判決未調查 證據,顯有疏失及違誤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 9 4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最高利率之限制雖為強行規定,但違反之者,不僅原 本之債並非無效,即利息之債之約定,亦屬有效,僅超過 最高利率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 ,債權人之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實際僅貸與伊244 萬元,伊共已返還被告280 萬元,故被 告溢收之36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之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給付予被告之36萬元,係欠 缺給付之目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6 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參以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 244 萬元,還本付息共計給付被告280 萬元,溢付之36萬 元係支付重利之利息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之利息36萬元,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就借 款利息之約定縱屬重利,惟原告既係依約定之利率任意給 付利息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揆之上開判例之意旨,亦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之該36 萬元之重利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洵 屬無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