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闕玉娟
送達代收人 李姵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 9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