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倪健銳
訴訟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之電線桿及編號C 之電纜線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杆(編號社中幹 -16-L9R2-B6252-GA93 ,下稱系爭電桿,即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B )及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與上開電杆,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乃依 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 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現電業法第39條)規定,被告設置 系爭電桿應具必要性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應於 事先書面通知或申請許可,然被告皆未舉證證明有符合上開 規定,且系爭電桿設置位於狹窄通路上,已影響原告及他人 之通行權利及安全。又遷移系爭電桿所生之影響是被告個人 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桿為民國58年間設立,被告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係作為電桿基地之用,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電桿,若未 架設電桿,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電桿之架設可謂線路設 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既 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線路,自包括 得在他人之上地上架設電桿,故本件有修正前電業法51條規
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7條(現電業法第46條)規 定,土地所有人非有正當裡由不得拒絕,有容忍之義務,是 被告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係於74年間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是原告於買賣時即已知悉系爭電桿立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既 已知悉仍買受系爭土地,且於20多年後始向被告要求拆除, 有違誠信原則。系爭電桿架設於系爭土地一帶為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6 段116巷15 弄之分歧架空輸電線路之一部分, 係為供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至38 號等 52戶之民生用電,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係位於原告所居住房屋旁之三角形空地通道上,該通道非專 屬原告使用,而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故系爭電桿 並未影響原告使用居住房屋,亦無影響其他通行權人之權利 ,而無有妨礙之情,是原告權利之行使不符合公共利益,其 行為已屬權利濫用。
(三)如將系爭電桿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176巷6 弄內 所需埋設之管路與電桿,均需經過非道路用地之未經徵收私 人土地,將有土地徵收問題,無法根本解決本件爭議。倘若 將系爭電桿遷移至最近之公共設施帶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 20巷37弄口之社子公園,因修正前電業法第36條規定(註: 現電業法第26條)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不得超過5 %,系爭電 桿上變壓器負載約125KVA,計算符合電壓變動率規定之最大 供電距離約為40米,而系爭電桿最遠用戶(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 號)與社子公園距離約70米,將不 符合最大供電距離之設置規定,且使部分用電戶供電品質不 符規定,且施工期間將使用電戶失去電力供給,故社子公園 非電桿適宜遷移位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對原告陳述之再抗辯:
即使被告未事先書面通知或申請許可,亦僅屬電業設置電線 之行政上手續問題,難據此認定電業所設置之電桿為無權占 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桿位處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桿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 雖曾經修法變動,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地上物現今 迄後得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從而,所應適用之法 律,應為現行電業法即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二)經查,系爭地上物係為供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至38號等52戶之民生用電而架設,且自58年起設 置迄今,固有被告所提出之配電圖、用電戶資料及電費核算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就其設置必要性乙節 ,被告雖以系爭電桿上變壓器負載約125KVA,計算符合電壓 變動率規定之最大供電距離約為40米,若將系爭電桿遷移至 最近之公共設施帶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20巷37弄口之社子 公園,則系爭電桿最遠用戶(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與社子公園距離長達約70米,恐已影響供 電電壓之變動率,而無法穩定提供用電云云,然觀遍卷內資 料,被告就此實未提出相關科學論據以證明上述之情為真, 且70公尺之說,乃係自社子公園起算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 段176 巷之鈺順室內裝修公司之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地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對照卷附之配電圖( 見本院卷第28頁),自社子公園起最近之電線杆並非該處, 是否以此70公尺為必要,亦未見被告詳細論述,則被告是否 有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性,實非無疑,本於被告應就其為 有權占有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本件被告既未能使本院獲有 設置必要之心證,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設置之必要性,而 有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 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惟被 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占有權源或得土地前手之 同意等,則被告尚難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或購買前知悉即據 認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6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測量費5,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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