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7號
KLDV,93,訴,347,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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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CV─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處, 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腦腫脹、骨 盆骨折、眼球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對外界人、事、時、地之認知產生障礙,無 法確切表達意思,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丙○○上開過失致重傷行 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復有明定。經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路上無障礙物,雖無路燈,然被告自承於距原告七、八百公尺時就看到人影晃 動,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之狀況,致撞傷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出血、腦腫脹、骨盆骨折、眼球鈍挫傷等傷 害,並因此對外界人、事、時、地之認知產生障礙,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回函 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 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經核與原告所提之單據相符(即㈠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十



月三十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五千零三元;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九月 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看護費用部分:
㈠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共十八個月之外籍看 護薪資,以每月一萬八千零四十元計算,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核與所提單據相符,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請求外籍看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雖亦 屬僱用外籍看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惟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應自車禍發生後方有僱用外籍看護而支出該保險費用問題,是依原 告所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健保費用二千四百十六元,既是在車禍發生前所 支出,難認與支出外籍看護之保險費用有關,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金額在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986×18=17,747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此 亦與原告嗣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相符,併 予敘明。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予外籍看護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一 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原告主張因僱請外籍看護需繳納就業安定費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因原 告所提單據編號42-5二千元金額錯誤,應為一千元,且與編號48-1重複(繳款 日期皆為91/10/01),原告另外主張的編號42-6與48-2、42-4與48-3、42-2與 48-4、42-3與48-5均是重複提出繳款通知單與郵局繳費收據,應取其一;另依 原告補提之就業安定費收據正本,新增92/05/27、92/07/31、93/06/02、93/0 7/28共八千元,故核定總金額應為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㈤至原告匯款至外籍看護仲介公司(蔣永華帳戶)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份支出 十一萬零八百十四元,但對照外籍看護薪資表可知,原告支出此部份費用已自 外籍看護薪資中扣除,故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匯款蔣永華的五千一百六十四元 外,其餘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已自外籍看護薪資中扣除,自不得重複主 張。
綜上,原告僱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㈠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㈡ 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㈢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㈣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㈤五千一百六十四元,總計支出四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 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其每月投保薪資數額二萬二千八百元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已受有二年薪資所得及其利息之損失合計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再以 國內平均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時年僅五十一歲,於訴訟繫 屬後,尚有十二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二百 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薪資損失共計 三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等語。




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 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 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 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 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迭經住院治療,迄今雖已可 使用助行器行走,但對外界人、時、地之認知仍有障礙,無法確切表達意思,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料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92)長庚院基字第○一二七號函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偵查卷可稽,並經原告之女乙○○到庭陳述屬實;以原 告為四十年四月一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年滿五十一歲,尚未至勞工強 制退休之六十歲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其在發生車 禍前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原從事之捕魚工作,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又原告雖從事捕魚工作,惟自承收入 不定,且未提出相關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供核,揆諸前揭說明,難僅憑其所提 出之投保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及勞 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惟勞動工作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 之收入,故依現今公布之基本工資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所得收 入,較屬可採。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車禍至今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 等情,已如前述,可徵自車禍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得 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六十五歲 始為退休年齡並無所據,不足為憑。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即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年僅五十一歲,算至年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九年,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損害額,在九年內,自屬於法有據。茲原告雖就受有薪資所得損害及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各別請求,然尋繹其請求真意,應係就原告自車禍後無法 工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所得。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九 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後,其 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15840×12 ×7.0000000=0000000.2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額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受有左 側額葉及顳葉出血、腦腫脹、骨盆骨折、眼球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對外界人、 事、時、地之認知產生障礙,無法適切表達意思,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回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則原告身體受傷之情況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侵害之行為出於過失、雙方之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59727+ 401979+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告與有過失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 度瑞交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屬實,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原告甲○○酒 後侵入快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 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 告於肇事當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定行走靠機車道旁之人行道(參本院九十二年度瑞 交簡第三○號刑事卷第十二頁現場勘驗相片),竟於酒後為圖方便替友人叫車而 貿然侵入快車道,致遭當時行駛於快車道內之被告撞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實具有較高可責性;惟被告丙○○於行駛上開肇事路段時,既已在不遠處發現 有人影晃動,且該處當時無路燈照明,視線不佳,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然被告卻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重傷,雖被告依循車道行駛可責性較 低,但衡量兩造過失之程度,被告仍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方屬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二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應核減賠償金額為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 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0×0.4=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



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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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